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91號
KSBA,111,交上,9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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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發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 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 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 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嘉雄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嘉雄公司向被 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輛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嘉雄公司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 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0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12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 鍰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當時是要在大同路右轉。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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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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