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81號
KSBA,110,訴,381,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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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趙若新
林政妏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76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巿鹽埕區公所(下稱鹽埕區公所)辦理110年度低收入 戶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 告及其次女潘如蓮2人,並依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 稅資料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巿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 0939014901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高雄市11 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鹽埕區公所爰以109年12 月30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1169600號函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 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 審核後,仍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潘如蓮2人,且 潘如蓮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扶 養能力者,顯屬法定應計入家庭應計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已超過全 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 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顯不符合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 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 、無一定財產」及第2、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 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乃以110 年3月16日高市○○區字第1103064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申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視原告已近80歲高齡,心智障礙、嚴重老人失智,憑 空杜撰各種原告如何生活有餘裕如何健康快樂之情境,及編 造原告女兒如何照顧如何供奉等等情節,違反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之規定。又被告未依法訪視評估,違反應訪視之法 定義務,竟以本件未訪視評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復 ,然主管機關不為訪視評估,不應歸責於原告以為否准之理 由及根據。
2、原告女兒潘如蓮為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小吃店之員工,已受僱多年,依行政院勞動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明示,餐館業、餐飲服務人員、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417元。另經申請勞動部關於潘如蓮工作收入之函釋,亦明確釋明月娥鴨肉麵小吃店之工作屬於餐飲業,且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2,417元,餐飲業乃勞動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明定,潘如蓮之職類別及薪資亦由函釋所認定,明顯非為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別。潘如蓮屬於已就業者,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救助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潘如蓮之工作收入應以勞動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2,417元核算。潘如蓮工作收入為每月22,417元,扣除高雄市明定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341元,餘額為9,076元,其尚有在外地就學子女之生活費、註冊費、其他費用等法定義務須負擔,且其配偶為重度殘障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0,要求原告女兒潘如蓮以每月9,076元就高雄市明定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341元標準,對原告、子女、配偶有扶養能力,實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事。原告為年近80歲且獨居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告女兒潘如蓮實際無扶養能力,則潘如蓮應符合處理原則無力扶養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縱然潘如蓮有長年提供居住、親屬資源、扶養事實、關懷照顧、協助救醫等等事實條件亦屬「無扶養能力」之條件,扶養事實與扶養能力為不同意義之事,有扶養事實不等同具備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扶養能力,二者無從混淆。被告以原告女兒潘如蓮長年提供居住、協助生活起居家務、買飯供餐、清理家務關懷照顧、協助救醫等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明顯為特別刁難原告之差別待遇,且違背人性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3、原告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1 款規定,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 務者,行政機關無權另作不利民眾之解釋與變更。被告以原 告女兒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無扶養能力為駁回之根據, 惟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無扶養能力」與處理 原則第2點所指「無力扶養」乃不同定義之事項。原告女兒 潘如蓮實際無扶養能力,依法不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4、參照全國10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全國各縣市包 含6都、臺灣省、福建省 (金門縣、連江縣 ),關於第1類低 收入戶全以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為標準 ,甚至臺北市只以最寬鬆之全戶均無收入為標準。惟低收調 查辦法第3條,在無法律授權下,自行在第1類標準增加「非 靠救助無法生活」為條件,亦即要求申請人須符合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 還必須自己證明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但對於非靠救助無 法生活,卻未訂定明確標準,全由社工人員自行解釋及認定 ,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5、社會救助法已明文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只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並未授權針對特定民眾為不利之變更,甚至自訂違反社會救助法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權限。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及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其中加計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1條規定,並增加人民法所無之負擔,甚至不當連結兄弟姊妹,除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更逾越低收入戶以「戶」為基準之規範。  6、被告就原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只透過戶籍及財稅資料 等為書面調查,沒有進行訪視。被告主張曾於110年1月6日 下午派員至原告家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找原告,並進行訪視關 懷,惟並未提出相關訪視報告,原告否認其主張。再者,被 告所稱之訪視亦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後,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所援引之社會救助法第10條係就主管機關如何



認定中低收入戶相關之調查程序所為之規定,然原告所爭執 的是,依照處理原則第2項第1款規定,不應將原告女兒潘如 蓮列入加計人口之中,兩造之主張並不相同,而依照處理原 則之規定,原告既然已主張應該排除其女兒潘如蓮為家戶所 得應計人口,此時依處理原則規定,被告即應本於原告之最 佳利益進行訪視評估,再決定是否將潘如蓮排除家戶應計人 口之中,惟被告並未為相關之訪視,此部分顯然與上開處理 原則之規定不符,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7、原告已依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原則(二)之規定提供潘如蓮之 工作收入,每月為22,4l7元,扣除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3,3 4l元,餘額為9,076元,尚須扶養在外地就學中子女之生活 費、 註冊費、其他費用等法定義務負擔,且其配偶為重度 殘障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等情況,證明潘如蓮即便有收 入,惟於負檐家中所有開銷後,已無法對原告盡扶養義務, 也無扶養能力,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已符合處理原則中 啟動訪視程序之規定,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 ,未啟動訪視程序,仍以書面進行審查,並將潘如蓮計入應 計人口而認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第1、2、3類之標準, 並作成原告為第4類中低收入戶之處分,其處分尚有瑕疵, 應予撤銷。原告為獨居老人,且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 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中低收入之認定並 不影響其他福利服務,而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l4,419 元,尚有不足,故原告之情形顯然是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符合低收調查辦法第1類之低收入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核列110年 全年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或適法之低收入戶類別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次女家戶4口自109年1月起列冊中低收入戶,又原告次 女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經苓雅區公所110年年度調查審 核結果,家庭應計人口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4條、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 9日公告所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超過110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341元之標準,經 苓雅區公所以110年2月9日高市○區社字第11030243400號函 自110年1月續列原告次女家庭共4口為中低收入戶資格照顧 。原告及其次女等2人(列冊人口為原告,應計人口加計原



告次女潘如蓮共計2口計算),因經苓雅區公所以110年2月9 日高市○區社字第11030243400號函自110年1月續列原告次女 家庭共4口為中低收入戶資格照顧中低收入戶,即原告次女 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冊低 收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原告無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排除原告次女為應計人口。被告爰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調查辦法、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 公告規定,審核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原告及次女2人所得及財 稅資料,原告家庭總收入已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13,341元 )3分之2,且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超過全家總 人數3分之1,顯不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 之要件及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 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被告爰以原處 分維持核列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 享有全額補助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次女家戶110年年度調查,家戶不動產總價值,未超過 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355萬元之標準;全家平均動產部分,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定 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75,000元之標準。惟原告次女 全戶應計人口5人平均每月總收入部分:原告(32年2月15日 生,78歲),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計0元;次女潘如蓮(5 9年4月30日,50歲)尚非高齡,本身無任何身障手冊或身心 障礙障別,無法定不能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且已投保 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屬實際已就業者。故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 定,如在申請時無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自應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原告次女工作收入應以初任 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231元計算(縱以最低基本工 資24,000元計算,於結果亦不生影響);女婿顏榮欽(45年 4月19日生,64歲),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前僅為 聽障輕度,108年5月3日改為聽障重度,因領有ICF2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惟顏榮 欽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6,510元,1 01年2月起為13,020元,106年6月升為每月13,684元,故每 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算入收入;長孫顏鴻任(83年



7月3日生,26歲)105年已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 公民教育學系畢業,105年8月起於高雄市○○鎮高級中學公民 老師實習期間至106年1月止實習完畢,已取得畢業證書,屬 有工作能力人口,106年3月14日於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 補習班建國分班投有勞工保險,顯屬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 ,106年8月30日於高雄市市立中正高級中學(高中部)、國 立高雄餐旅大學附屬餐旅高級中等學校及高雄市立中山高級 中學任教兼課公民教師、108年8月23日於高雄市立獅甲國民 中學代理教師職務,依據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108年12月3 0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聘期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高達43,135元,現任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代理教師職務,依據臺中市私立嶺 東高級中學110年1月22日嶺中人字第1100000460號函,聘期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薪俸額每月支領42,56 5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收入計 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自應以實際工 作收入計算其收入,故以109年每月平均實領薪俸44,707元 計算,且長孫顏鴻任年僅26歲每月工作收入即已高達44,707 元,顯已能經濟自立,完全沒有經濟陷困的問題,另顏鴻任 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130元,領有國票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041元,以87元/每月計算算入 收入;長孫女顏漫汶(87年5月10日生,22歲)就讀靜宜大 學3年級,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另顏漫汶投 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920元,領有中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862元,其他收入(股利憑單)以7 2元/每月計算算入收入。承上,原告次女全家人口平均每月 總收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 、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10年本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13,341元之標準,原告次女家戶內人口為次女潘如蓮 、女婿顏榮欽、長孫顏鴻任、長孫女顏漫汶等4人110年1月 起列冊中低收入戶。
3、原告次女家戶僅為中低收入戶,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1款:「列冊低收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未能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 無從逕為排除列計原告次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目前仍 具生活自理能力,相較許多身心障礙者癱瘓在床完全不能自 理,需支付高額看護或機構安置費用,尚需排序候缺等待補 助之情形相較,仍有相當差距。縱不論原告次女有無給付扶 養費用,其次女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且事實上原



告次女及女婿在原告生活起居、就醫、財務管理(尤其經手 補助費)等生活所需事宜均有提供協助處理,並給予一定程 度之照顧,顯仍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又衡諸原告次女家戶在 高雄市苓雅區及鹽埕區共有「兩棟房屋」,均屬市區中鬧區 地段,自住無虞,尚可提供其中1間房屋給原告居住,原告 次女(為原告具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人)實際提供居住 利益予原告,具一定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原告次女無法定 無工作能力情事,言談舉止與一般常人完全無異,且已投保 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之職業保險,顯屬實際已就業 者。原告次女全戶並無任何未成年人,此種扶養人口比並未 較一般家庭為高,且原告次女家戶(列冊人口包括次女、女 婿、25歲長孫、21歲長孫女)之所以能繼續列冊中低收入戶 ,完全是因為加計原告本身為無工作能力人口的偶然結果。 參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就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已 定有明文。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亦將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應 計人口,亦顯見申請人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而 非逕行要求政府以國家資源救助。社福預算支出來自全民納 稅等方式負擔,社會救助不是由政府替代扶養義務,政府不 是損害賠償義務人,民眾及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接受政府替 代扶養義務人之全部責任。再者,原告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 ,每月仍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及全額補助健保費 、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顯見政府已提供相當 程度的資源協助原告,等同已減輕原告次女扶養義務人部分 負擔。案經審酌原告一切情狀及考量實質公平原則,原告次 女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列得予排除列計之 狀態,無從排除列計原告次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而應按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規定,原告次女潘如蓮為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乃屬法定應計人口,應列入原告家庭應繼人口計 算。遑論原告根本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之具體狀況。爰原 告所稱,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4、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法律文字是規定「派員調查」,不 是規定「訪視」,社會救助法顯未規範每一件低收、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都要「訪視」,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法律文字是規定使用「年度『調查』」之相同用 語,不是規定「訪視」,顯見「調查」與「訪視」為完全不 同之法律概念。事實上,低收、中低收入戶「調查」主要係 透過戶籍、財稅資料查調為之,以調查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 範圍及其工作能力,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 ,如此即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規定。「 訪視」並不是每件低收、中低收入戶申請都要辦理,而是有



「必要」時才辦理「訪視」。如有訪視,才有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9條之問題。準上,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機關 應派員「調查」之規定意旨,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方法、 須對何人為之,「不以訪視為必要」。而低收、中低收入戶 年度「調查」主要係透過查調申請人之戶籍、財稅等資料, 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13條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據此,被告乃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以確認原告是 否仍符合扶助資格,「訪視」並非法定應踐行訪視之程序, 被告縱未訪視,亦符合法令規範。
5、原告家戶幾乎完全相同之109年度調查前案,經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就其108 年申請低收入戶改類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所爭執事項,均已於前審判決中提 出,法院已就重要爭點於實體判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詳細說 明略以,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機關應派員「調查」之規 定意旨,未限定須踐行何種調查方法、須對何人為之,不以 訪視評估為必要,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 無不可,且屬立法者督促主管機關發現真實、證據保存之程 序要求,性質上非屬處分正當行政程序規定,機關縱有不符 上開規定之程序要求,其瑕疵性亦屬輕微,不影響處分之合 法性。準此,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機關派員調查,不以 訪視評估為必要,性質上非屬處分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縱 有不符,瑕疵性亦屬輕微,不影響處分合法性。而低收、中 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主要係透過查調申請人之戶籍、財稅 等資料,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該等判決亦均已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6、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理由揭示,自助而 後人助乃社會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則,在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 神下,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 業自立而非接受政府補助,因此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有擬制工作所得 之規定,最低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此擬制工作所得在避免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從事工作,養成 好逸惡勞心理及依賴習性及影響工作意願,無異鼓勵申請人 家人不就業以取得福利資格,有違公平及補充性之救助宗旨 (同時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102年度簡字第388號、鈞院10 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3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 及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20133602號函釋規範, 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基本薪 資計算之。詳言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至第2目就「工作收入」之認定為標準之設置,已就業者 ,適用第1目之1至3依序核算,而第1目之1標準為「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應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如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計 算其收入標準,法有明文,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 同目規定「依序核算」。再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 決等司法實務見解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 70112018號函釋規範,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小目前段、第2小目及同條項第2目前段規定,立法者 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 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 ,否則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 收入。是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 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 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社會救助法之立 法本旨。 
7、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已敘明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2項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已極明確。此外,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工作收入,與「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之內容幾近相同。而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等判決,均已敘明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並未違反社會救助法及法律保留原則,亦足為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列110年全年度低收調查辦法第3 條所定第1類或適法之低收入戶類別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第313至315頁)、鹽埕區公所 109年12月30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1169600號函(第93至97 頁)、原告申復書(第99至109頁)、原處分(第67至71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5至91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⑵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⑶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⑷第11條:「(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 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 明。」
3、低收調查辦法:
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 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 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 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 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 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 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 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 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 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4、審核作業要點:
第12點:「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 ,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 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5、處理原則
⑴第1點「本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適用原則:(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生 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 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 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 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



之相關證明文件。(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保 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措施專章之兒童及少年保 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 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1款規定處理。(四)社工員或 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 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⑶第3點:「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 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得由方案委 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二)社工員或其他 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雄市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6、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7、救助審核注意事項
⑴第2點:「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考量申請人之 實際需求,並注意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保護補助 性(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 正義等原則。」
⑵第8點:「(第1項)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 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職業工 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 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 ,以基本工資核算……。」
8、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一、110年1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341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 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7 萬5,000元(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0107計算)。(四) 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六、109年已列冊之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0年度調查所需108年度國稅局所得 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



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但社會局或 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 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若未備齊文件資料, 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17點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辦 理。」
(三)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 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 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 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 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 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 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 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 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 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 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 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 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 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 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 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 必要,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 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 ,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 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 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 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 ,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部分,須具備:一、應計 算家庭人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 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 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四)鹽埕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高雄市1



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其結果如下: 原告(32年2月15日生,7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 (本院卷第133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收入0元;原告次女潘如蓮(59年4月30日生,51歲) ,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 317頁),但查無薪資證明,且其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救助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 應以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1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原告次女潘如蓮工作收 入應以108年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231元計算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又原告次女潘如蓮雖未與原告共 同居住,惟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本院卷第56 3至565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原告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即為14,115元( 計算:28,231元÷2=14,115元)。原告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 作能力者為1人,達全家人口數2分之1,且全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14,115元,已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341元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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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