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法扶)
被 告 董嘉文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請求剔除次序2之被告董嘉文
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次序4之被告董嘉文普通債
權25萬元(分配金額829元),則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可
得受之利益為2,82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
,尚未確定),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