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35號
TCDM,106,簡,93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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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禎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 詐欺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 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 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附表編號2 、3 、 5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對 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告仍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 料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 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 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及永風商業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5 人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 人胡韻芳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亦致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 頁)、 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目前無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
被 告 劉禎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禎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 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年底,在臺中市 豐原區某處,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不詳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胡 韻芳、袁麗夙、王雅婷、林育如黃碩基等人為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並使渠等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韻芳袁麗夙、王雅婷、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禎宸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小│
│ │ │ 白」。 │
│ │ │二、被告與小白間並無特殊│
│ │ │ 信賴關係。 │
├──┼───────────┼────────────┤
│ 2 │被害人胡韻芳袁麗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王雅婷、林育如黃碩基│因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中銀│
│ │等人於警詢指述 │行帳戶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3 │匯款單及提款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表 │因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中銀│
│ │ │行帳戶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4 │告訴人王雅婷所提供 │告訴人王雅婷受詐騙而匯款│
│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事實。 │
├──┼───────────┼────────────┤
│ 4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及永豐│上開帳戶均為被告劉禎宸所│




│ │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申辦並有詐欺贓款匯入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劉禎宸於105 年12月22日 偵查中供稱:「(問:他有無給你何好處?)沒有,他說先 借用,他說如果他朋友做生意有賺錢就要分紅。(問:小白 真實姓名?)我只知道綽號。(問:小白作何工作?)我認 識他時沒有在工作。(問:你跟小白有無特殊信任關係?) 沒有。」等語,是顯見被告雖與收取帳戶者無特殊信賴關係 而仍交付本件帳戶供其使用;另參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 知。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劉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詐欺情形 │使用詐欺手機│詐欺款項匯入│備註 │
│號│ │ │門號 │帳戶 │ │
├─┼──────┼──────────────┼──────┼──────┼──────────┤
│1 │胡韻芳 │於104年12月7日,假冒胡韻芳友│封斯全(另為│上開永豐銀行│ │
│ │ │人撥打電話予胡韻芳,向胡韻芳│不起訴處分)│帳戶 │ │
│ │ │詐稱:需款孔急需周轉云云,致│申辦之手機號│ │ │
│ │ │胡韻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碼000000000 │ │ │
│ │ │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門號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2 │袁麗夙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袁麗夙弟│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 │
│ │ │弟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袁麗夙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 │ │ │ │
│ │ │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
│3 │王雅婷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王雅婷友│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 │
│ │ │人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王雅婷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 │ │ │ │
│ │ │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
│4 │林育如 │於104年12月7日,假冒林育如友│陳建宏(另為│上開永豐銀行│一、被告陳建宏供稱交│
│ │ │人撥打電話而詐稱:需款孔急需│不起訴處分)│帳戶 │ 付手機號碼098302│
│ │ │周轉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申辦之手機號│ │ 2623號門號予被告│
│ │ │遂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上開永豐│碼 │ │ 蔡宗倫(被告蔡宗│
│ │ │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 │ 倫部分,另為不起│
│ │ │ │門號 │ │ 訴處分) │
│ │ │ │ │ │二、收取手機門號者疑│
│ │ │ │ │ │ 使用被告李祉謙名│
│ │ │ │ │ │ 義申辦之手機號碼│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被告李祉謙部分│
│ │ │ │ │ │ ,另由本署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5 │黃碩基 │於104年12月8日,假冒黃碩基友│使用LINE通訊│上開臺中銀行│未提出告訴 │
│ │ │人Line訊息而詐稱:需款孔急需│軟體 │帳戶 │ │
│ │ │周轉云云,致黃碩基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 │ │ │ │
│ │ │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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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