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莊汝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筠、衡柏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
5,500元【計算式:房屋總現值1,218,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157,000元=1,375,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4,662元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