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租賃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878號
KSEV,111,雄補,1878,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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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78號
原 告 莊敏慧
被 告 王德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
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
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02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遷
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租賃
物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18,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憑。而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7月建築完成之透天厝。本院依
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房屋於110
年4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每坪單價
為200,34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
之參考。
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0元,總
面積為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40,000元(
計算式:124×70,000×1/2=4,340,000)。而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4,658,100元(計算式:3
18100+4,340,000=4,658,1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6.8%(計算式:318,100÷4,65
8,100≒6.8%)。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92.72平方公尺(換算為58.2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00,344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1,678,052元(計算式:200,34
4×58.29=11,678,0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
能交易價格11,678,0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之比例6.8%,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
理價額約為794,108元(計算式:11,678,052×6.8%=794,108
,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又據原告陳報系爭
租賃物面積為26.65平方公尺(換算為8.06坪),占系爭房
屋面積比例為1.3%,據此計算系爭租賃物之現值為10,323元
(計算式:794,108×1.3%=10,323)。從而,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323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給付3,63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今
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扣除押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故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110年4月2日
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即本件起訴之日),共19個月,未付
租金為91,2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電費3,630元,逾期租金及欠繳電費,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4,830元
(91,200+3,630=94,830)。
⒉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4,8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05,
153元(計算式:10,323+94,830=105,15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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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