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828號
KSEV,111,雄補,1828,2022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商景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泉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王金泉已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