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1年度,77號
KSEV,111,雄簡聲,7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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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121000號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8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系爭執行案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 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 應為42,450元(計算式:300000×5%×(2+10/12)=42450),本 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2,450元,應屬相42 ,450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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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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