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趙菊
訴訟代理人 周添穎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邱碧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依高 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二(該鑑定報 告書第7-3頁)所示工程方式、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 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 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街64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 ,因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不斷漏水,可歸責 於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得依民法 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 給付原告起訴前委請生光非破壞檢測有限公司(下稱生光公 司)檢驗之檢驗費用2萬元。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起 訴狀原證1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同上方式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生光公司係原告自行委託,被告否認檢測報告之 真正;依報告所無從得知檢測與被告房屋之相對位置,且生 光公司並非進入被告房屋勘查,如何知悉64號房屋共同壁壁 面有無滲水,原告未盡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於85年維修管線 及增建時,因原告主張不得動到共同壁,被告只得將管線設
置於64號房屋內,兩造共同壁並無被告管線,被告108年搬 離後仍定期請清潔公司打掃,內部大致乾燥,且水費亦無異 常增加,顯見原告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內共同壁漏水導致所致,固提出 起訴前自行委託生光公司檢驗之檢測報告為證(卷第19至53 頁),然被告爭執上開生光公司檢測之真正,且抗辯未進入 被告房屋勘查,所為檢測報告不足作為證明,本院認生光公 司之檢測報告確實並未進入被告房屋實地檢測,亦未列載明 確之修繕回復原狀方法,且為原告起訴前單方所為,不足證 明本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自不能僅以生 光公司之檢測報告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聲請由高雄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陳明願 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而原告則以如被告願先墊付鑑定費 用,原告則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且對本院表示將依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本件漏水判斷亦表示沒有意見,均 有筆錄可參(卷第179-181頁筆錄);是本件自應以結構技師 公會之鑑定作為本件漏水兩造是否應修繕義務之判斷依據, 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說明生光公司檢測報告不足採 之理由(詳下述),原告於結構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再 否認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而主張仍應依原生光公司之 檢測作為判斷依據(卷第219頁),原告所為不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是本件仍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本件漏水兩 造應各自負責修繕之判斷。
㈡本件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就鑑定程序及 方法說明「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及冷熱水管加壓測試, 並參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測試,綜合分析評 定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及因應之漏水修復費用」(外放結構 技師公會111高結師鑑字第11118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就鑑 定結果則以:「建議修復漏水之方式:①將原告62號建物4F 後側浴室外部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②將原告62號建物3F後 側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 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③將被64號建物RFL處之平頂防水層 重新施作。」。並就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可否判斷漏水原因 ,亦說明「生光檢測報告僅針對原告62號建物進行檢測,未 經比對被告64號建物內部現況滲漏水情形;生光檢測報告所 示之檢測照片解析度不足,無法判定實際漏水位置及其滲水 之來源,僅依檢測報告內容,無法釐清本案標的物漏水之爭 議,建請以本次鑑定報告之檢水測結果為準」。均有鑑定告
書可憑(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本院審酌結構技師公會 為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核其實 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 (漏水原因)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 觀,尚無瑕疵可指,並經兩造訴訟上已先同意由其進行鑑定 ,其結論應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兩造 各有應負責修繕之項目範圍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本身應負 責修繕之項目範圍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如鑑定報告書漏水修 復費用鑑估表(原告負責部分)(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頁, 如下列附表一所示),因不在本件原告聲明範圍,是本院依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就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項目,即 鑑定報告附件七7-3頁所示(即附表二: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 ,被告負責部分),認應由被告修復,如被告未上開方式修 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費用28 ,175元,判決原告勝訴;至原告請求應全部由被告負修繕回 復原狀義務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應負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惟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因原告 本身同負有應修復之義務,且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高於被告, 如原告自己未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漏水修復費用 鑑估表所示方法修復原告房屋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以至於被 告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時,被告即不負應修繕至完全不漏水 之義務,是本件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方式負修復義務,而無修復至不漏水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生光公司檢測之 檢測費用2萬元(卷第19頁收款證明);惟本件原告係起訴前 自行委託,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且生光公司之檢測並未會 同被告及進入被告房屋內為檢測,所為檢測報告結論不足作 為本件訴訟上原告之訴有理由之依據等情均已如上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被告負責部分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3頁,即附表二)所示漏水工程方式 、項目修復,如被告未上開方式修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房屋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28,1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原告負責部分)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式 1 15,000 15,000 數量偏低,採一式計價 2 浴廁-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27.9 450 12,555 3 牆貼10×20磁磚 ㎡ 23.4 1,520 35,568 4 地坪鋪20×20磁磚 ㎡ 4.5 1,510 6,795 5 馬桶更新 組 1 20,000 20,000 6 盥洗設備拆裝復原 式 1 10,000 10,000 7 4F浴廁外牆防水 ㎡ 20.25 1,350 27,338 8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式 8% 10,180 約8% 9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15,000 1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22,865 約15% 合 計 175,301 總計 本案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經鑑估為:175,301元
附表二: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被告負責部分)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64號建物RF層PU防水(t=3㎜) 式 1 15,000 數量偏低,採一式計價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式 10% 1,500 約10%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8,000 4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3,675 約15% 合 計 28,175 總計 本案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經鑑估為:28,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