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凃雅苓
被 告 黃嘉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
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各係先鋒保全公司派駐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雙方於 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細故以LIN E通訊軟體爭執,被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找原告理論 ,原告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被告丟擲,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上臂瘀青4X2公分、右大 腿瘀青3.5X2公分、左頰瘀青4X1公分、左上臂瘀青2.5X1公 分之傷害(下系爭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事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受被告 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 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元。②薪資損失:151,5 0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351.750元,爰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無訛,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0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願意給付,堪信為 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而離職,在家休養6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500元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 頁),證明其有因憂鬱、焦慮、睡眠障礙及急性壓力症候 群,影響其作息及日間注意力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況上述診斷證明書既記載 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1月至同年5月,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相隔近1年,自難原告上開就診原因與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依被告提出工作日誌(見本 院卷第39-4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在原單 位任職1-2個月之情,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法 工作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衡以原告高中畢業,原為保全人員,目前待業中;被告為大 學畢畢,目前無業,參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侵害行 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以5萬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