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176號
KSEV,111,雄簡,217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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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葉家汝


被 告 曾泓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豐一路與 大裕路180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後再左轉大裕路180巷行駛 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左轉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一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右手 腕、右大腿、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350 元、2週無法工作損害25,200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等損失,共104450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便率駕車,且本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於注意,行駛至高雄 市大豐一路與大裕路180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 迴轉後,再左轉行駛,因而肇事,發生系爭車禍,除致原告 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1,806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應認有支出必 要見,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2週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週 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25, 2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在光部車業任職,日薪1,800 元,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而請假,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 可參,則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且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0日回診,醫生囑咐仍須繼續休養1週,是 原告主張2週無法工作,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 之不工作之損失應為25,200元(1,800元×14 =25,200元)。 ⒊手機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手機修復費用3,500 元,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每月打工收入約數萬餘 元;被告賴建永為學生高職;被告賴來輝專科畢業,名下有 土地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5,35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3,933元【 計算式:35,350元÷(3+1)=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8,838元,即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344元【計算式: (1,806元+25,200元+20,000元+8,838元+3,500元 =59,34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344元,及自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及手機維 修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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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