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49號
KSEV,111,雄簡,204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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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采絨
被 告 侯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237 號),本院於
民國111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侯謝瑞治與原告為鄰居關係。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前,與侯謝瑞治因嬰孩哭聲等噪音而起爭執,被告見狀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接續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肖ㄟ」等語 (下稱系爭穢語),而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地位,致伊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補 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辱罵原告系爭穢語,當天是原告先辱罵 其母親及女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系爭穢語辱罵原 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 穢語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若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穢語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系爭穢語辱罵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確定一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在之不特定人得 通行或見聞之公共場所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 幹你娘機掰」、「肖ㄟ」(臺語)一語,有輕蔑、使人難堪 之意涵,足使周圍大眾對受辱罵之原告投以異樣之眼光,致 其社會上評價貶損,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辱罵系爭穢語 ,實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顏面無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辱罵其母親及女兒云 云,然原告若有任何冒犯被告之處,被告依法自得循法律途 徑保障自身權益,在文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以言語暴力之 方式作為報復手段,更遑論此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權悉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以脫免賠償之責。 ㈡若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 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以系爭穢語辱罵,並使原告難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 造當庭所陳述各自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及對原 告人格貶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月9 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237 號卷第11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 及自111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 第2 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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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