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潘家怜
被 告 王于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 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停放於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美術東六街西往東方向之停車格內 ,至中午12時30分許發覺系爭自小客遭撞擊而受損,經報請 高雄市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調閱監視畫面,始知悉係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撞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800 元(包括零件28,700元、板金9,600元、烤漆22,400元、拆工 10,100元,卷第57頁估價單)。②交通費10天共5,000元。③精 神賠償50,000元:原告是公司執行長每日營運所限制無法順 利執行。合計125,8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自小客停放上開停車格內,而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而撞及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影像光碟等可憑(卷第65 -85頁頁),足認被告有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多少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70,800元(包括零件28,700元、板金9,600元、烤漆 22,400元、拆工10,1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自小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共 70,80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其修理項目均為左前方部位 ,核與受撞擊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理費用,惟其中零 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自小客為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卷第59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5 月1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8,700 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為 4,783元【計算式:28,700元÷(5 +1 )=4,7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板金9, 600元、烤漆22,400元、拆工10,1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損修理費用為46,883元,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該駁回。
2.交通費10天共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本件車禍因 而需搭乘計程車或每日需支出500元交通費用之證明,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被害 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要件 ,如被害人僅單純為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我國現行民法體系 ,自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是公司執行長每日 營運所限制無法順利執行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惟原告係將車停放停車格內遭被告撞擊,自無受 體傷之可能,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係系爭自小客受有損害,為單純財 產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