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52號
KSEV,111,雄簡,195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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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戴安妤
黃智華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北簡字第990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691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萬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19萬4,691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經數度向被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款金額附表、 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卷第11頁、第15至2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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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