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06號
KSEV,111,雄簡,190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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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慶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慶安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郭慶安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洪秀琴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陳述 稱:「原告退休後竟裝糊塗裝傻以不利被告配偶之類員警錄 製筆錄方式私下套話錄音」、「原告退休後欲再借30萬被回 絕後,原告隨即變臉以怨報德,當下對被告配偶嗆聲稱法院 是讓人造謠生事之處並聲稱將興訟濫訴,...對原告惡人先 告狀、顛倒是非,另僅提供片面之部分錄音檔,...枉為退 休之警務人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原告利用不當套話 之錄音檔,及一般民眾對於興訟之恐懼,欺壓百姓,濫用司 法資源興訟」。 
 ㈡被告郭慶安於另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 日對公開法庭審理時,對原告多次公然侮辱,於法難認所為 之該等言論係出於善意之發表,且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 被告郭慶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 年偵字第16768、16766、1700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 件),偵查庭中指摘:因為呂品在外欠款很多,在警局名聲 也很差,錢是他自己用掉了等語。原告不否認有負債,但這 是私德問題,原告從警20餘年,未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也



未曾因品德操守問題受有行政處分,被告郭慶安所述與事實 不符,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因名譽權遭被告二人侵害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於本院鳳 山簡易庭審理中,被告郭慶安曾在法庭內對其當庭辱罵一情 ,為被告郭慶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調取另案民 事事件開庭之錄音檔案,並當庭勘驗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0 6頁):
  00:35:08
法官:你怎麼知道他是偽造,不是他媽媽蓋的。 被告郭慶安:筆跡通通一樣,他蓋的印章我用放大鏡來看, 通通一樣,偽造偽造通通偽造,這個公務人員
敗類
法官:你這樣會損害到人家名譽
00:47:08
被告:沒關係他不要和解沒有關係,因為這個很惡劣,人家 告他好幾十件,都在法院,有的結案了,有的還沒有 結案,有很多啦,這真的是公務人員...... 法官:被告我好心跟你講這個原因是真的不要講,因為這涉    及到人家的名譽。
  可見被告郭慶安向法官陳述抗辯之事實理由時,說出原告「 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言論,應屬謾罵之語詞,並非僅回應 原告起訴之事實,或以辯駁原告主張不實之言論。是以足認 被告郭慶安上開言論係為誣蔑原告,而以摭毫無關聯之話語 為謾罵,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郭洪秀琴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陳 述內容,以及被告郭慶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庭中所為陳述 ,均有侮辱原告之言語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 定,可認立法者為維護個人主體之人格完整,特將名譽權列



為侵權行為制度之保護客體。然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仍 必某言論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並該行為別無阻卻 違法事由時,始足當之。是人民在具體訴訟中各主張、抗辯 所言,苟未逸出訟爭事項範圍,而以謾罵誣蔑對造為目的, 則於受理事件之法院職員甚或法庭旁聽人士間,因僅認識雙 方存在某糾紛待審理,是否因此反認遭指謫者為可議,而致 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影響,已非無疑。又該攻、防言論 ,既屬自我權利之辯衛,以保護個人在法律上可得享有之權 益,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正當事由,即為相符,發 表者於民事上亦應同而阻卻違法才是。實無令爭訟者遽負賠 償責任之理,俾資兼顧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查,被告郭洪 秀琴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及被告郭慶安於另案刑 事案件偵查中之答辯,渠等之目的均在回應原告起訴或告訴 之事實,以辯駁原告主張不實,渠等抗辯範圍並未逸脫審理 或偵查射程,答辯目的亦只在冀求受有利益之認定,實難認 係專為侮辱原告而為陳述,況且,被告抗辯實在與否,在另 案民事事件中被告郭洪秀琴所呈之書狀,僅承審法官得以閱 覽,而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本於偵查不公開,亦非公開偵 查庭,除檢察官及其餘地檢署職員外,並無一般旁聽人士, 而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本即對此保持虛聽、客觀之態度,當 不致因被告郭洪秀琴答辯狀所書較偏激之言論,或被告郭慶 安偵查時口氣不佳之言論,便反認原告為可議,是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當未受到貶損甚明。揆諸首段說明,被告郭洪秀 琴於民事答辯狀之言論、被告郭慶安於偵查中之答辯,實未 侵及原告之名譽,而原告以之求命被告為賠償,自非恰當, 不應准許。 
㈢從而,被告郭慶安公然於另案民事事件公開審判庭中,以「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辱罵原告,被告郭慶安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慶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7頁),並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參酌被告郭慶安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郭慶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慶安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本院卷第5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慶安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郭慶安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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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