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34號
KSEV,111,雄簡,173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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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佩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設 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頂宏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 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盤讓予被告。被告亦於108年6 月1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價金 予原告,並於原告催討時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復雖稱有頂讓協議,卻拒絕承認約 定50萬元價金之事,並稱因原告經營不善方轉讓系爭通訊行 云云,然原告於轉讓系爭通訊行予被告時,尚有週轉金、通 訊器材及周邊商品等存貨,並非如被告所言經營困難,倘如 被告所言未約定價金,如此原告等同空手奉上自有之資產, 半毛錢不拿,此近乎慈善事業之行為,與社會通念不符。被 告身為系爭通訊行之轉讓協議中之買受人,收受買賣標的物 後卻反悔拒絕給付應之價金,有違買受人之義務,為此爰民 法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因為欠原告50萬元,就將系爭通訊行盤讓 給原告,用來抵掉50萬元債務,之後原告經營一段時間後經 營不下去,就由伊頂下系爭通訊行,但是當時並沒有講明頂 這家店要多少錢,也沒有簽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間轉讓系爭通訊行予被告經營一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 頁、第27-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轉讓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而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 :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系爭通訊行之轉讓價金為50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買 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與 被告間就盤讓系爭通訊行訂有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367 條 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買賣 價金50萬元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買賣價金50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 :
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麗娟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9-26頁),而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債權關係,然 觀之對話內容:
  (108年10月10日)
  金帥:哈囉陳佩萱叫我現在過去跟你收5000。  娟娟:我現在沒有。
  金帥:那什麼時候方便過去跟你收。
  娟娟:我跟大姐說就好了謝。
  金帥:大姐已經沒錢。我記得你們的業績應該不錯。  (108年11月19日)
  金帥:哈囉有沒有籌到錢要還陳。還是廠商已經有退錢下     來。
  娟娟:還沒我還在等。我比你更急。
  金帥:有消息再跟我講感恩
  (108年11月20日)
  金帥:都沒錢還嗎。
  娟娟:有會跟你說,我也還在等。
  金帥:還是誰欠你我直接幫你跟他要比較快。  娟娟:有辦法要到嗎。一個被通緝,一個跑了,一個剛開始     工作。
  金帥:絕對有辦法要到,把他們的LINE電話都給我。  娟娟:要到就還給大姐,他們怎麼可能有。  金帥:你們公司難道都沒有賺錢嗎,直接找他們家人就有     了。
  娟娟:有賺但沒有很多我還要付罰款。
  金帥:罰款要付到什麼時候。




  娟娟:如果可以找他們家人的話我早就找了,家人就是都不     理他們也找不到人了,所以這個都不用想。  金帥:每一個月拿五千出來還真的很難嗎,有心跟沒心而     已。
  娟娟:罰款是每個月還才比較鬆,我的負擔大姐都知道,我     也是在想辦法,如果沒心我回你嗎。我之前也是有還 過大姐,不是都沒有還。
  金帥:你怎麼說你大哥沒錢來看一台福特的快900,000。難   道就不可以跟他調錢嗎,現在陳佩萱就很需要錢。還   了多少,我朋友說你大哥開一台福特的那一台最少也   要900,000。   
  娟娟:請你搞清楚那個是有貸款的。
  金帥:欠錢還錢,拜託現在是你欠我姐,不是我們欠你也請   你搞清楚。
  娟娟:我有說不還錢嗎?我現在沒辦法,你不懂我的意思   嗎?請你不要咄咄逼人好嗎?你著急一直逼我,我也   是沒辦法啊,不然你去問廠商...為什麼不退款。  金帥:你廠商電話給我我明天馬上問,如果他真的不退款,   我也只能認了。
  由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與楊麗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 對話中既未提及債之發生源由,又未表明債權金額,即不足 以作為兩造間已就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協議50萬元之佐證 。
⒉又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你知道後來108 年6月間的時候,原告有把頂宏通訊行盤讓給被告嗎?)盤 讓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後來通訊行是由被告在經 營,是有一次我要跟楊麗娟討論有關跟會的事情,順便問她 為何頂宏通訊行是由她在經營,那個時候她是告訴我說用50 萬元跟原告盤下來做。(問:所以你並沒有親見親聞兩造是 怎麼談讓頂宏通訊行事宜?)沒有,我是後來聽楊麗娟講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此與楊麗娟當庭所述: 「請問證人有什麼證明可以證明我有講過我用50萬元盤下通 訊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有歧異,又證人賴亨鳴當庭 陳明20年前就認識原告等語,顯然原告長久認識之友人,本 院審酌證人與原告有特殊情誼,就其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 情形,且其證述楊麗娟曾言「50萬元盤下通訊行」一節,既 為楊麗娟當場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加強證 人賴亨鳴所述之真實性情況下,則證人賴亨鳴所證,曾聽楊 麗娟言系爭通訊行協議價金為50萬元等語,不值採信。 ㈢承上,原告所為前揭舉證皆無從證明在108年6月間確與被告



達成盤讓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50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其舉證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以50萬 元買賣系爭通訊行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此一買賣契 約拘束,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轉讓之買賣 價金互相表示合致,則難認買賣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買賣價金及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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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