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07號
KSEV,111,雄簡,170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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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組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林映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起訴時既以損害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其主張,擴張聲明則變更依不當得利之代墊扶 養費為其主張,二者聲明顯然迥異,是原告追加後之法律關 係顯已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所為影響被告之攻擊與防禦 ,且甚妨礙本訴之終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故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事 實為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87年9月發 現被告與他人交往因而分手,嗣於88年8月19日被告隱瞞原 告產下林穎鑫,並於90年年初告知林穎鑫為原告所生,被告 取得原告信任後,兩造於90年7月19日奉子成婚,並由原告 照顧被告母女長達4年餘,迄至95年3月13日兩造離婚,詎被



告明知林穎鑫非自原告所生,竟起訴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用, 而原告已另提出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勝訴確定在案 ,被告以懷有原告骨肉之方式誘騙原告結婚,被告之欺瞞行 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與損害,原告遲至110年3月8 日另案判決之日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另案主張林穎鑫非原告親生 子女,其應早已得知此事,然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歸於消滅,縱認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另原告擴張請求與原先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 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3月8日始知悉遭被告欺瞞受 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家事起訴狀所示,堪認 原告遲於109年4月16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8日始悉受損並不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為111年4月25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 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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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