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699號
KSEV,111,雄簡,169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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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江葦華
被 告 周靖紘
江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屏簡字
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靖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靖紘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靖紘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捌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與江嘉玲為堂姐妺,周 靖紘為江嘉玲男友,周靖紘常向原告借錢周轉,110年年初 有一共同互助會,因被告二人工作不穩,原告把互助會吃下 ,被告陸續清償,尚欠35萬元未為清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均否認有向原告借錢。江嘉玲辯稱確有匯款11,7 50元給原告,但是因原告稱周靖紘有欠原告錢,江嘉玲就相 信而匯款二次給原告,但之後向周靖紘求證後,確定周靖紘 沒有拿到借款,所以沒有繼續匯款。周靖紘辯稱原告主動表 示要借款25萬元給周靖紘,但之後並沒有收到借款。確實有 向原告借款,但沒有收到25萬元的借款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出與周靖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靖紘亦不爭執確實 為兩人間之對話內容,依對話紀錄所示,周靖紘雖於109年1 2月10日向原告表示要借款25萬元,但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 意借該款項,參以原告亦未提出有提領或交付周靖紘25萬元 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5萬元部分,即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周靖紘與原告的 LINE對話紀錄在110年1月29日時,周靖紘自陳「我記一下, 欠你17萬加5880」之後並更正「更正是5895」,均有對話紀



錄為證(卷第55頁),足認周靖紘確實承認積欠原告175,895 元,惟原告自陳周靖紘之後還款共28,250元、江嘉玲匯款還 11,750元及1萬元,均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告還款日期 既均在上開周靖紘自認借款數額之後,自應由原告請求之借 款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靖紘還款之金額為12 5,895元(計算式:175,895-28,250-11,750-10,000=125,895 ),原告請求周靖紘返還借款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江嘉玲為共同借款之人,然為江嘉玲所否認,而 依原告提出與江嘉玲之LINE對話內容,江嘉玲雖有匯上開款 項予原告,但並無承擔全部債務之意思,亦無任何共同借款 之表示,是原告主張江嘉玲應負共同清償債務之責,即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靖紘給付12 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3日(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江嘉玲部分之請求,即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周靖紘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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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