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 告 林幅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 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分時,由顏仕欽駕駛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擬左切至 內車道時,與同行行駛在後也要左切內車道的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貨車因而 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零件117,500元、工資33,50 0元,卷第131頁、第173頁背面);貨車上面生財產器具損失 40,650元(卷第173頁、第131頁);租車費用44天,每日2,00 0元,共88,000元;營業損失車損當天2萬元(卷第131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卷第111頁筆錄)。二、被告則以:對於實際在廠修理天數44天,每日租金額2,000 元不爭執,但是否有租車必要要爭執、維修費用151,00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要爭執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等為證,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過失責任 係因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有超速駕駛因而發生,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卷第47至93頁)核對無訛,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 系爭小貨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 卷第135-137 頁) 為證,被告對於修理費用151,000元( 零件117,500元、工資33,500元)之金額亦不爭執;而系爭小 貨車為94年12月出廠(106年8月換照,卷第115頁),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自用小貨車年限為5年),原告雖 主張是在109年換後面車體惟未提出證明(卷第111頁背面筆 錄)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 9,583元,計算式:117,500元÷(5 +1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3,50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理費用為53,083元(計算式:19,58 3+33,500=53,083);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貨車上面生財產器具損失40,6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時 其放置貨車上生財產器具包括電啟動弔擎、水塔及手推車均 因而受損(卷第131頁),惟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原 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受撞擊部分在右後側部位,車上放置之物 品
均仍完整置於貨車上並未掉落,外觀亦無任何受損情形,均 有照片可證(卷第139-169頁),而被告亦表示:其他單據例 如水塔等費用,被告有去看車子,因為車子上的設備本身都 很老舊,且有很多油漬,根本看不出來那裡受損(卷第111頁 背面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3.租車費用44天,每日2,000元,共88,000元部分:被告對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小貨車在廠修理日數需44天的事實不爭 執,且亦不爭執每日租車需2,000元(卷第173-175頁筆錄), 被告雖爭執必要性,然原告所營事業確有使用小貨車運送之 必要,原告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卷第177-183頁
)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營業損失車損當天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日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包括租車一人次、牽還車及調解 等,卷第131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亦爭執(卷第173 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能舉證證明,所為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41,083元(計算式:53,083+8 8,000=141,083)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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