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俐俐
被 告 吳權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09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2日」;關於「110年6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