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440號
KSEV,111,雄簡,1440,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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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麟傑在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發票據 號碼66074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280萬元本票),及票據號碼660743,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20萬元本票,與280萬元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借款250萬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00萬元 ,係因黃麟傑表示超過借款250萬元部分是多給原告的,但 此部分不是利息。黃麟傑至今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麟傑有簽發系爭本票沒有意見,但係因借 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且280 萬支票同時有訴外人吳雅琪謝玉惠共同簽發,業已向原告 清償225萬,另黃麟傑前亦曾清償33萬元,250萬元之借款扣 除已清償總金額258萬元(225萬元+33萬元)後已無剩餘,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 、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依上開說明,應先確認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再就原因關係實體事項各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主張黃麟傑向其借款2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經另案 即110年度雄簡字第45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之 證人商仁慶證稱略以:黃麟傑要求伊幫忙找金主,所以伊找 原告借錢給黃仁傑;陸續追加金額,就伊所知是200萬元; 有簽發票擔保借款等語。另名證人阮宜庭於上開案件證述略 以:借款正確金額不清楚,但是大約200多萬元等語。黃麟 傑之親屬吳雅琪謝玉惠則就黃麟傑向原告借款不爭執等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 被告就黃麟傑因借款2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爭執,可見 系爭本票確為擔保黃麟傑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而簽發。 ㈡另28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逾25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之部分, 原告主張非利息而是黃麟傑願意給原告之金錢等語( 見本院 卷第149頁),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辯稱借款金額僅280萬元 本票中之250萬元,超過部分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語。本件原告既否認超過金額為利息,又為未提出其它證據 證明與黃麟傑間就250萬元以外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自難 認原告對黃麟傑就280萬元本票有逾250萬元之債權,亦難認 20萬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辯稱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否認,主張吳雅 琪、謝玉惠清償之225萬元是渠等部分,與黃麟傑無關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為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280萬元本票係由黃麟傑吳雅琪謝玉惠共同簽發,依上 引規定渠等3人連帶負票面金額之發票責任,非各自依票面 金額計算,且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即吳雅琪之清償,他債務人 即謝玉惠黃麟傑亦同免該部分責任,故吳雅琪清償225萬 元後,原告對黃麟傑因280萬元債權中之225萬元已獲清償。 另再自系爭另案中阮庭宜與吳雅琪之對話記錄,及匯款單( 見系爭另案卷第159至169頁)可見黃麟傑前已給付原告33萬



元,原告就有收受此33萬元亦不否認,主張此係投資利潤( 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原告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與黃麟傑 間除250萬元借款外另有投資關係,自難認此33萬元屬投資 利潤,非250萬元借款之清償。則被告辯稱前已清償33萬元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黃麟傑係為借款擔保簽發系爭本票,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本件原告僅交 付280萬元本票中之250萬元借款,未交付其餘票面金額及20 萬元本票借款,原告又否認超出借款250萬元部分為利息, 且未證明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280萬元本票 逾250萬元部分及20萬元本票擔保權不存在,堪予採信。又2 50萬元借款據連帶債務人吳雅琪清償225萬元,黃麟傑前亦 清償33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已無剩餘。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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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