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泰宇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張文妍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原告在民國110年3月間急需用錢向被 告之配偶周詠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時所簽發, 但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僅434,000元。爾後周詠 騰即取走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並 將每月薪水全數領出,扣除34,500元後再將餘額另行存入原 告郵局帳戶,周詠騰已領取金額總共379,500元。嗣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但是原告不認識被告,且被告 也未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 告與周詠騰為夫妻關係,也未提出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 證據,是以被告應是屬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票據,僅係周詠騰之人頭,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 優於周詠騰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周詠騰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且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也屬於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對原 告與周詠騰之間的借貸關係及資金往來情形,在本件訴訟前 均不清楚,被告係因周詠騰積欠被告2,000,000元債務,才 會以系爭本票清償其中1,000,000元債務,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事,被告是在涉訟後詢問周詠騰後始知悉周詠騰與原 告的資金往來次數非常多,非僅有系爭本票借款,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為票面金額非434,000元,周詠騰僅持有原告彰 化銀行存款簿,未持有提款卡,也沒有從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中提領現金,至於偶爾周詠騰會使用其前妻帳戶匯款至原告 郵局帳戶之金額,是原告另外向周詠騰周轉之小額借貸款項 ,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周詠騰,周詠騰再 交予被告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提示付款,如未提示付款是否喪失票據權利? ㈡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以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為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發票人,縱被告未為提示付款亦不喪失票據權利: ⒈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 提示;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45條之規定 ,於前項提示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2章第6節關於 到期日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第5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本票裁定卷可考。是依 前引規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應自發票日起6個 月內為提示,然未於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僅生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法律效果,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 縱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真實,原告亦不因此免除 票據責任,故被告有無為付款之提示不再予以贅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容有誤會 。
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先為證明。原告雖主張票據債務人難以查證,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票據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特質,執票人本不負證明 之責,是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證明。
⒉原告固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與周詠騰間之對話紀錄, 以及其妹妹與周詠騰之對話紀錄為證,縱據此得證明周詠騰 已獲得部分清償,與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分屬二事,要難
據此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等語,惟配偶仍係各自獨 立之人格,各別管理所有之資產,要難僅以配偶關係即認定 被告對周詠騰之資金往來,以及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知 之甚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周詠騰之票據上之權利,礙難認定。 至原告與周詠騰間借款金額,以及清償數額若干,不再予以 贅述。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