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羅小瓊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婷婷
張中生
張春生
張惠生
張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丙○○、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陸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戊○○、 乙○○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禮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死亡,兩造 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張禮若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已於111 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前即由被告5人出租予第 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被告未將租金按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1/6給予原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自 109年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之租金予原告(先擴張請求 至111年9月30日,後再減縮)。減縮聲明:被告五人應各給 付原告23,434元,及其中18,267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其中 5,1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7頁背面筆錄)。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5人均提出 答辯狀以(卷第143-157頁):張禮若生前即向多位友人及親 屬表達受原告長期忽略虐待不讓原告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原告應無繼承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租金; 退萬步言之,原告縱有繼承權,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原為 單月28,500元、雙月租金31,000元,自110年5月始調漲為每 月31,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 30日止租金為每人各23,434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第106 年度台 上字第975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禮若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因出租獲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計算受領租金利益,而被告不爭執均由被告5人 出租並獲取租金收益,則原告主張應按原告應繼分1/6分配 計算,並請求被告各給付逾越應繼分比例之租金收入,即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原告 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收益為每人各23,434元,原告之 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虐待張禮若,張禮若生 前已向多名友人及親屬表達受虐不讓原告繼承之意,原告應 無繼承權等;惟查,被告以原告虐待張禮若,及多次拋下張 禮若離家出走,應無繼承權,訴請確認原告之繼承權不存在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0年家繼 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訴,有判決可證(卷第243-2 63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 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兩造均為張禮若之繼承人,原告依 法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逾越應 繼分之租金金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23,434元,及其中18,267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其中5,167 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收受、擴張之民事準備 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經被告自陳,卷第143頁背面 書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