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程靜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酒 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口 ,因未依標線行駛,擦撞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5,440元(含零件23,940元、工資與塗裝 11,50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行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足認 係被告因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並侵入快車道行駛致碰撞系 爭車輛等節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 折舊,系爭車輛10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 年 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90 元【計算式:23,940元÷(5+1)=3,990元】,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與塗裝11,50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15,4 90元(計算式:3,990元+11,500元=15,49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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