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芬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陳星宇
輔 助 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七賢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39號區分所有權人,七賢大樓依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9 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積欠管理費17,820元及消防基金2,400元,合計為20,220 元(卷第125頁計算式),均未繳納,原告經催討亦未繳納。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七賢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 公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七賢大樓土地 所有權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市政府並為大樓2至4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大樓早存有公共共有部分戶外牆及樓梯樓板等 混凝土剥落及鋼筋鏽蝕外露,為危老建物之危機,且早存有 消防重大缺失,七賢大樓提出評估修繕費用約1千3百多萬元 ,108年決議每戶每年繳交消防罰款1,200元,惟缺失非區分 所有權人致使,七賢大樓在設計監造過程中,高雄市政府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而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忽視高雄市
政府應分擔費用,不對上級機關提出合理要求,而全部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不合理決議,此決議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而無法繼續居住,被告決定土地承租至110年6月30日止,並 於110年7月1日發文高雄市政府終止土地租約,而法律上地 上權建物土地租約終止後,多採拆屋還地(然本大樓建物無 法拆屋還地),或經協商該房屋採鑑價處置等方法,已告知 該建物採法拍方式處理,被告與原告委任關係亦於110年7月 1日後終止,被告無理由承擔110年7月1日後之管理費,惟11 0年1至6月共6,542元被告願支付。後續管理費被告沒有繳納 ,也不要繳納,同意房子被法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樓 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 實仍為建物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消防基金之事實,是被 告既仍為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終止基地與高雄市政府間 租賃關係,或高雄市政府就七賢大樓設計監造有疏未注意之 疏失、或主張七賢大樓老舊或為危樓等,均屬七賢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決議如何修繕等,與被告積欠管理費應繳 納,非屬得為拒絕繳納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或抵銷抗辯事由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既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及消防基金之義務,被告以其已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 係為由抗辯不用再繳納管理費或消防基金,均無理由。是原 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共20,2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況有關公共事務之管理本質 上難期待迎合所有人之心願,尤其涉及金錢、費用之分攤更
是如此,如人人均藉故抗拒或拖延費用之繳納,勢必將使管 理委員會無從推行必要之業務,更造成群體日常生活上之不 便,且使七賢大廈更益淪為危樓,被告所辯顯不能認為有理 由,併為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七賢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 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1年9月27日起(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