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583號
KSEV,111,雄小,258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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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石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均簽 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 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1 7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6,799元未清償,亞太電 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 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0元,及其中13,17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郵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卷第11至60頁 、第87至1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及其中電 信費13,17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4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公告,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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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