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王椏鈴
被 告 梁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8樓之3住處巷口,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9日20時57分許,向原告佯稱,在其推薦之股票投資網 站投資可獲利,且匯入資金後,該網站可協助操盤,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9,99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使原告因 而受有99,999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 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 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 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 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 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30日起(附 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 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 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