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江政緯
被 告 黃靖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向原告表示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救急,並稱於111年7月10日領薪後 還款,惟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兩造於109年 6、7月間認識至今,原告一直愛慕被告,一直想跟被告正式
在一起,兩造有一段曖昧期,原告於期間有侵犯被告個人 隱私情形;被告於今年6月與原告訴苦目前經濟困難,原告 問完事由,因而主動說要借給被告5,000元,事後於通話中 告知5,000元不用還等語(卷第37-39頁)。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尚未還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確 實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有理由;被告雖以原告事後於電話中 表示不用還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 由。原告主張約定還款日期為7月10日,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可認為有理由,惟既約定還款日為111年7月10日, 又未約定請求利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 日之111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0日起算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