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黃郁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租賃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丁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6,000元,簽約時繳納押租金1,200元及第一 個月之租金6,000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迄107年6月26日止,總 計積欠租金66,000元,再加上違約金6,000元,總計72,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6年6月下旬,急迫在楠梓區尋找租屋,在 租屋網站591上看到被告之系爭房屋,並與原告聯絡看房, 看房當日因急迫尋找合適之租屋,當下只有大致看一下便與 原告簽約,並交付租金1個月、押租金2個月,共18,000元。 當日晚上整理房屋時,掀開床墊下發現都是積水及蟑螂跟蟑 螂蛋,環境十分髒亂,立即打給原告反應,原告說要請清潔 隊來整理,但被告認為該環境太髒亂不想承租,便詢問原告 可否退1個月押金,原告不願意並表示租約及鑰匙放在屋內 的桌上即表示取消合約,被告心想是自己取消系爭租約,因 此同意原告沒收原交付之18,000元,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租約 也依原告指示放在系爭房屋桌上,雙方已合意解除租約,孰 料原告於4年多後,竟向法院請求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被 告深感莫名。又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與原承租之屋主終止租 約後,並於106年7月1日與同事在楠梓區另處合租房屋,倘 被告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租約,被告豈會捨棄18,000元之押金 及租金,而於106年7月1日另於他處租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已交付1個月租金, 2個月押金共18,000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於承租後,因系爭房屋髒亂,於106年6月27日以 電話向原告提出解約,原告同意並答應解約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97頁)。經查,訊之證人劉瑛雪到庭結證稱 :「我當天是陪同被告去,看房子當天就簽約,簽約當天晚 上就跟被告一起去整理房子,就發現都是巧拼的地墊下面都 是積水蟑螂還有蟑螂蛋,因為我們在看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地 墊掀開來看,所以沒有發現,看了之後被告覺得他沒有辦法 接收,我就叫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急著要租 房子,所以他沒有時間整理,如果覺得環境不行,原告說他 可以請清潔大隊來清理,但是被告還是覺得不行,問原告是 否可以退租,原告就說不行,被告又問如果退一個月租金, 押金給原告扣,但是原告也不同意,之後講到是三個月都給 原告扣,原告才同意解約,原告叫被告把鑰匙跟租約放在桌 上。」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且證人王靜慧到庭結證 稱:「(問:被告有無跟你住一起?)106年7月開始跟我們 住,他從原本五福路古德曼那邊搬出來,我們還幫他幫家, 住○○○○○○○○○○○○區○○路000 巷00號23樓),這間房子是我出 名租,一開始是我跟我妹妹王秐喬一起住,租約約16,000多 元,這個房子有3個房間,因為還多一個房間所以就讓被告 搬來一起住,黃信迪是我先生,房租就是以套房5,000元, 另外2間雅房比較便宜,水電瓦斯就大家每個月繳1,000元公 款,不夠在大家分,我們一直住到今年3月因為我要待產, 所以就沒有續約,就各自找房子住。」等語(本院卷第99-1 00頁),互核證人所述與被告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僅同事關 係,並無特殊情誼,尚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到庭為 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況依原告主張,被 告僅繳付1期租金,其後均未繳付云云,衡以常情,倘被告 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1期租金,欠租長達11個月之久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只要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即 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要求被告 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得逕行解約此苛刻條件, 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會立刻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或與被告商討後續租約如何進行,以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 ,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曾向被告為任何催繳通知之紀錄,如LI NE對話、存證信函等,且於系爭租約簽訂5年後之111年7月2 6日,始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據向被告起訴,以原告自陳,系
爭房屋隔6間套房出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然原告以 收取租金為重要收入,並且出租房屋經驗豐富,竟仍容讓被 告佔用系爭房屋丁房1年,且未繳付租金情況下,遲於諦約5 年後方向被告為催討租金之請求,原告之訴求雖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但其請求積欠租金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足使 被告蒐集證據陷於困難,益徵被告所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應可採信。
㈢再查,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乙方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 乙方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 可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然兩造既已合 意解出系爭租約,則不能認被告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當無 依此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另系爭系租約第5條後段固約 定:「乙方若提前解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要求乙方賠償壹個 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然此約定旨在保障出租人所得期待 之租金收益,以免承租人無故單方、片面解約,是倘租賃契 約當事人間已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即不得以此約定請求承 租人給付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違約金共72,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