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088號
KSEV,111,雄小,20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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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林言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 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致契約提前終止,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8,613 元及小額付款共21,357元未清償,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1 49頁民事聲請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及其中8,6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卷第15至43頁、第69至133頁、第155至17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電信費8,613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 日寄存送達,卷第6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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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