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460號
KSEV,111,雄小,146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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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吳奇華
吳欣凌
被 告 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書,向訴外人陳純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鑽石,分期總價分 為新臺幣(下同)121,8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每月為1期,共計30期,每期應繳4,060元 。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20%(已依法減縮請求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支付上 開款項後,依上開申請書約定,由訴外人陳純吟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遵期繳納,迄今僅繳納10期分期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契 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息共計82,607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7元,及其中81,200元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全部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 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103至107、117至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 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乙方(即陳純吟)及裕 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前揭約定書第7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 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次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21,800元 ,其1/5為24,360元(計算式:121,800×1/5=24,360),而 被告每期應付款為4,060元,故被告應遲付6期分期款,遲付 價額始逾全部價金1/5。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15日最後一次 繳款(經抵充111年5月15日應付款),有還款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當期款項未付 後,所欠款項始達總價金1/5(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 15日之應付款,共計6期)。從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1年10月11日止,被告所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金之1/5,原 告應僅能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已到期之款項 16,240元(計算式:4,060×4=16,240)及各期款項應繳日期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價金 ,即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如期取得分期款後,得 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再轉借予他人後可得之利息,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是 斟酌上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第11期 4,06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2期 4,060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3期 4,060元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4期 4,060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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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