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洪曉貞為兄妹關係,又伊 母親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遺有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之益 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棟建物與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曾姿惠之繼承人即伊父親即訴外人洪金循 、胞兄即訴外人洪有奇、伊、洪曉貞4人於99年間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不動 產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 乃借用伊名義、洪金循繼承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 記,再由伊與洪有奇簽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 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實則委託洪金循經營益大商旅 。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伊及 洪曉貞3人,伊復於107年5月30日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洪金循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伊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 元。另伊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事件,業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伊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 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伊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 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 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同時伊亦已給付洪曉貞180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 「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伊獨 資經營事業。嗣伊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 解散等繁瑣程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伊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 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伊出資98萬元,及借用被告名 義出資2萬元,業於翌(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 獲准。惟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 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伊母親洪 曉貞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洪曉貞業於10 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原告 各占資本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嗣洪曉貞因 債務問題,再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 48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餘2萬元則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是被告僅係受洪曉貞委託,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合夥人, 兩造間則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洪曉貞為兄妹。
㈡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不動產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洪有奇,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及子女 洪有奇、原告、洪曉貞。曾姿惠死亡後,洪金循、洪有奇、 原告、洪曉貞於99年間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 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及益大商旅之 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原 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
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洪有奇、原 告、洪曉貞。
㈤原告與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與合夥契約 書,前者表明洪曉貞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洪金循死亡後,洪曉貞另再由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者則約 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告與洪曉貞出資額各50萬 元。
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表明益大商旅資本額1 00萬元,分別由原告占98萬元、被告占2萬元。原告並以前 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四、本件爭點:
㈠益大商旅之實際合夥關係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其母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 協議書與合夥契約書,前者表明洪曉貞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洪金循死亡後,洪 曉貞另再由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告與洪 曉貞出資額各5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 書,表明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原告占98萬元、 被告占2萬元。原告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 年4 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衡情原告與洪曉貞間若無針對益大商旅之合夥出資比例達成 合意,要無可能在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及109年3月30日確認訴 外人洪有奇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後,旋於109年4月15日再簽 立合夥契約書,將被告約定為益大商旅出資2萬元,並以之 辦理商業登記,則被告抗辯益大商旅乃其母洪曉貞與原告所 經營之合夥事業即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洪曉貞、洪有奇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係由 其個人以5,800萬元之價格向洪有奇購買益大商旅之經營權 ,並給付洪曉貞180萬元使其退夥,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出資額2萬元僅係為免辦理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 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 所為云云,然: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係載明原告願意給付5,800萬元予洪有奇 ,第二條則係記載洪有奇願在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後,將登記 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其文義固未約定洪有奇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中之2分之1是由洪曉貞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 惟證人即被告委託參與簽立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方勝新律
師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原告與洪曉貞 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到庭證稱:原告與洪曉貞提起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98號確認合夥執行人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前是一同前往向其諮詢,主張他們都是益大商旅之合夥人 ,只是洪曉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 洪有奇實際上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們共有 ,但因洪曉貞不願意出名登記,因此才約定為洪有奇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是 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取得,借款名義人為原告, 但實際上還款資金來源為益大商旅經營之營業額或利潤等語 明確(見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而以證人方勝新為原告於系爭另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 只是偶然因案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系爭另案和解過 程及內容應知悉甚詳,且與原告、洪曉貞,甚至是本件之被 告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虛偽證述,並參照洪曉貞與原告於107年5月 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約定洪曉貞將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 系爭不動產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洪曉貞應確有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 事;再佐諸洪曉貞與原告於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後,推選原告 出任合夥執行人,並由原告對洪有奇提起系爭另案,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洪曉貞 及洪有奇公同共有,洪有奇復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以民事陳 報狀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洪曉貞及原告等條件和解,嗣 原告與洪有奇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洪曉貞於系爭和解筆錄上 以第三人身分列於當事人欄,並於和解筆錄簽名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證人方勝新所述和解內 容與洪有奇於系爭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相符,且洪曉貞 雖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仍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足見洪 曉貞對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參與,方需其簽名表示同 意,益徵證人方勝新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系爭和解筆錄 實係由洪曉貞與原告以5,800萬元向洪有奇購買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其係個人以5,80 0萬元之價格向洪有奇購買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云云,難認為 真。
⑵原告雖又提供其陸續匯款予洪曉貞所經營之馨生生股份有限 公司、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之紀錄,認洪曉貞業已收取18 0萬元之對價而退夥云云,然前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惟就該匯款之原因關係仍屬不明,毋寧從 原告自認有使退夥乙情,反足證明洪曉貞確為益大商旅之合
夥人,則原告匯予洪曉貞之款項實亦不能排除乃合夥團體之 利益分配或益大商旅使用洪曉貞繼承自曾姿惠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對價,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證 明其與洪曉貞有何結算合夥財產之紀錄,則原告主張洪曉貞 已收取180萬元之結算金額自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中退夥云 云,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洪曉貞與原告之間,且 其等之出資比例應如系爭乙協議書所載為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法律 行為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由該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免辦理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 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乃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當中 之2萬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出資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 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之母洪曉貞之債務業經法院裁定免責 確定,故無使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出資人之必要,且洪曉貞先 前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僅提及坐落臺南地區之不動 產而無益大商旅等間接事證為其證明,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 係應係存在洪曉貞與原告之間,且其等之出資比例應如系爭 乙協議書所載為各為2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洪 曉貞是否在債務免責後繼續使用兩造之名義登記自己對益大 商旅之出資額,甚至在終止與原告間其他資產的借名登記關 係事件的存證信函是否一併提前終止益大商旅部分,均屬訴 外人洪曉貞之財產處分自由,實不能排除洪曉貞出於任何資 產配置之計畫,延續其與原告間系爭乙協議書之關係,將自 己對益大商旅的出資額之48萬元、2萬元分別委由原告及被 告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尚難僅憑此原因多端之間接事證作為 兩造間合夥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更遑論以之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存在2萬元出資額的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復不能再出何具體之證據 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益大商旅之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自己與被告間針對益大商旅出資額登記存在2萬 元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法證明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登記在其名下益大商旅之2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自己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益大商旅登記被告名下之2 萬元出資額實際為其所有,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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