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71號
原 告 洪偉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邵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雖以王邵峰、洪清蓮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請補正被告王邵峰、洪清蓮之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