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顏振錄
顏振盛
顏振傳
顏振隆
顏渙淳
鄭顏月虹
林顏月寶
顏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顏振錄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與顏振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而應以顏振錄就被繼承人顏德坤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土地地號/ 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 被繼承人顏德坤應有部分 顏振錄之潛在應有部分 價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5.14㎡ 2,100元/ ㎡ 4分之1 8分之1 33,150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0.99㎡ 1,200元/ ㎡ 2分之1 8分之1 21,074元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23.6㎡ 14,600元 全部 8分之1 1,825元 澎湖縣○○鄉○○村000○0號、00之0號房屋 289.8㎡ 206,400元 2分之1 8分之1 12,900元 合計 68,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