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 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 式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關於「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其個人名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OOO卡拉O K店內,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所持杯中之啤酒朝告 訴人陳OO潑灑,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 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 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其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潑撒啤酒之方式為侮辱之行為, 自屬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他人而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處斷 ,尚有未洽,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鄭騏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耀、陳OO2人間本有傷害案件之糾紛,於民國111年8 月7日19時50分至20時30分期間,不約而同,先後前往澎湖 縣○○市○○街0號「OOO卡拉OK」店內消費,詎鄭騏耀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店內多數人可 共聞共見之場所,手持裝有啤酒之酒杯,朝陳OO臉上及身 上潑撒啤酒,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
二、案經陳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騏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啤酒潑到告訴人陳OO 身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是無心的,我在此之前就有喝酒,有一點醉了,而且現場 地面濕滑,我踉蹌一下,滑了一下,我杯中的酒水就潑到陳 OO身上了,是否有潑到她的臉,這我就不清楚了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OO指訴綦詳,並有刑案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案發之 前與告訴人本有糾紛,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9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647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再衡諸常理,設若被告係 因地面濕滑而重心不穩,其若向後傾倒,其手持酒水應倒在
自己身上,若向前傾倒,一般人理應放掉手中酒杯以雙手保 護自己,被告竟能準確地將酒水潑到與自己有糾紛之告訴人 身上,實不符常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