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137號
MKEM,111,馬簡,1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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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高 萬興突然情緒失控」之記載應為「高萬興於同日16時43分突 然情緒失控」,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起訴筆錄、本院111年度馬簡 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對告訴人許詠翔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許詠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4月間對不熟識之人犯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 又於短期內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即員警楊世全原諒,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擔任工 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高萬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民 生路與文化路口之岔路口,與許詠翔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澎湖縣○○市○○路00號「芳遠水果行 」前,揮拳毆打許詠翔,致許詠翔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許詠翔遂報警處 理,員警楊世全據報到場即向前與高萬興對話溝通,高萬興 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拳攻擊楊世全, 致楊世全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楊世全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高萬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二、案經許詠翔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萬興於警詢中坦承以手肘擊到員警,然於偵查中 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有跟許詠翔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毆打他 ,在路口許詠翔機車與我的機車差一點相撞,許詠翔態度不 佳,我說你不要這樣,我就用右手打他頭上的安全帽,沒有 打他身體;我沒有撞楊世全,有3、4個警察要壓我,我雙手 往向揚,可能因此撞到楊世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暨證人許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甚詳,並 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份、刑事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 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 告毆打告訴人許詠翔數下,係基於同一事件及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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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