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1年度,41號
KMEV,111,城簡,41,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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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邱小捷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替他人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產生嫌 隙,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金門 縣○○鎮○村000號之住處,以手機傳送簡訊:「邱小姐你好給 你好好談你不接電話那我們就法院見在來我會把妳的所做所 為po上各網站讓各位鄉親檢視你的人品如何」等語。因原告 避而不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 月9日下午2時許,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在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觀看之臉書FACEBOOK社團「金門租屋資訊」,分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穎哲」發布之留言:「因朋友爸爸 跟某位2x世紀的邱xx發生了土地買賣問題。委託我協助解決 才慢慢了解原來這個人有這麼多的惡行。像這樣的人。怎麼 還能讓他繼續禍害金門鄉親。坑金門鄉親努力的血汗錢。」 之貼文及載有「中國女子邱小捷於民國88年嫁來台灣,玩弄 2名台灣男子於股掌中,邊哄騙、兩邊拿錢...」等語之新聞 報導,並邀集觀看留言者轉貼,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又被告與「李維忠」共同以前開行為誹謗 原告,原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且身為店長,被告之行為使原 告在公司老闆、同事、客戶間名譽受損,原告時常遭受指指 點點,且須忍受同事及路人之異樣眼光,夜間失眠不得安穩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原告不得不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於刑 事案件中提起再議、再議發回偵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 分別支出3萬、5萬、5萬元,共13萬元之律師費用,也係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3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實體之爭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
㈡查被告因替他人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產生嫌隙,於110 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金門縣○○鎮○村000號 之住處,以手機傳送簡訊:「邱小姐你好給你好好談你不接 電話那我們就法院見在來我會把妳的所做所為po上各網站讓 各位鄉親檢視你的人品如何」等語。因原告避而不見,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 ,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之臉 書FACEBOOK社團「金門租屋資訊」,分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穎哲」發布之留言:「因朋友爸爸跟某位2x世紀的 邱xx發生了土地買賣問題。委託我協助解決才慢慢了解原來 這個人有這麼多的惡行。像這樣的人。怎麼還能讓他繼續禍 害金門鄉親。坑金門鄉親努力的血汗錢。」之貼文及載有「 中國女子邱小捷於民國88年嫁來台灣,玩弄2名台灣男子於 股掌中,邊哄騙、兩邊拿錢...」等語之新聞報導,並邀集 觀看留言者轉貼等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判 決認定,並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庭期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49頁),則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中文字之部分,以與原告發生土地買賣問 題、這麼多的惡行、禍害金門鄉親、坑金門鄉親努力的血汗



錢等語之部分。先指稱與原告有土地買賣糾紛,其後即泛指 原告有為甚多惡行乃至於騙取金錢、禍害鄉里,被告此等言 論自足以動搖原告之專業評價、貶低原告之人格。再者,被 告所轉貼之文章內容難認與原告之房仲相關專業有何直接關 聯,也無從認定原告有持續為如何之諸多惡行,或是有騙取 金錢、坑害鄉里之情事,被告卻以前開文字直指原告有為諸 多惡行、欺騙、禍害等行為,自係不當貶低原告名譽。加上 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公開張貼前開文字,此足使原告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見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 人,對原告人格及地位、身為房仲人員之專業及可信性產生 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造成 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甚明。從而,本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㈣至於被告轉貼自由時報新聞之部分,其中指稱原告「玩弄2名 台灣男子於股掌中,邊哄騙、兩邊拿錢…」等語,固可能對 原告名譽有負面影響。然被告所轉貼文章為自由時報網路新 聞頁面,此有被告前開貼文畫面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630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則此等文字在被告為轉載行為之前,即已公諸於網路, 乃屬於公開之言論,被告轉載之前該言論之影響已經發生, 被告再轉載該公開言論之動作,實難以再對原告有名譽有近 一步之貶損。再者,細觀前開文章之內容,其中提及檢察官 認定、法官審理、臺中地方法院判邱女偽造文書等文字,前 開文章內容似係存在判決書為其立論基礎,並非毫無憑據。 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文章所指之內容或依據屬於編造或虛 構,而原告若如該文章所述,確實存在涉犯刑事犯罪之情事 ,則前開文章之文字雖存在聳動之成份,但已足認其乃於就 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並非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而 與公眾利益無關之言論,本件自難對被告之轉載行為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故原告就被告轉貼此文章 、以及此文章本身內容等部分對被告為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維中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依照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除被告於 刑案偵查中陳稱係「李偉忠」叫被告貼文等語(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59頁),別無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訴外人李維忠有何與被告共同張貼前開文字之情事 。而訴外人李維忠也在刑案偵查中否認上情,本件依照現有



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 告於本件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即難認有其必要性 。至於原告若於他案中,另外提出證據證明他人有與被告共 同違犯本件侵權行為,則該他人本即應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與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受本件判決之判決理 由影響,併此附明。
㈥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130,000元部分: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 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偵查 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 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均非強制辯護案件,衡諸一般 情形,類如本件之恐嚇或是誹謗案件,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 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為必要。又原告係於誹謗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應以因被告誹謗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雖稱其只有大陸 高中肄業程度、沒有臺灣法律常識等語。然原告雖出生於大 陸地區,但業已取得國民身分,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顯見原告在臺灣地區已經居住相當時日,對於臺 灣地區現行社會常識、基本法令規章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況原告尚自陳其身為房屋仲介業之店長,更可見原告已融入 臺灣地區社會,並經營需要具備一定地區、金融、稅務乃至 於法規知識的房仲業務已有所成,要難認其有何完全不懂法 律之情事。再者,本件刑事訴訟偵查中,再議申請均為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其再議理由最終也獲得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之認可,亦足證本案原告已具備臺灣地區之法 律常識以及一般之了解。則原告另請求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 等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上開被告 行為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也非因前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130,000元,核屬無據, 自難准許。
㈦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在5萬元之範圍內允許之: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考量被告撰寫前開文字並張貼於網路上,透過散佈力較強之 手段,故意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又任職於房仲業,且擔 任店長職務,其個人名譽及商譽對於原告之業務推展及維持 至為重要,被告擅自以前開文字詆毀原告,自足對原告產生 較大之影響。但考量本件被告就貶損原告因房仲業務所衍生 之侵害名譽之部分,其陳述內容尚流於空泛、謾罵,並未具 體指陳原告有為何種諸多惡行、禍害、詐欺行為,所張貼文 章內容也與原告之房仲專業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所張貼之文 字尚欠缺具體實證、與事實之關聯性,本身具備之憑信性相 對較低(至於被告轉載之文章本身,其內容雖較為露骨具體 ,但此部分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並參酌 原告於前開文字張貼時42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擔任房仲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見警卷第15頁)、需 要扶養11歲之兒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前開文字張貼 時34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離婚 (見警卷第13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㈧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7日對被告住所寄存送 達,於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 係因該等部分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不得請求而於法無據,是 此部分請求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 亦屬無據,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超過前開請 求之部分,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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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