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94號
原 告 簡楨庭
法定代理人 蕭智玲
簡琮哲
被 告 陳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以ATM轉帳方式,誤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向該行反應,請其 通知被告帳戶內遭誤轉3萬元,應速匯回,惟經銀行聯絡後 ,被告並未置理,迄今未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店小卷第19頁)為證。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該銀行,亦確認上開帳號為被告所有及 原告確有轉帳之實(店小卷第39、41頁)。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