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93號
原 告 李麗美
被 告 辛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 羹料20份、魚料5份、肉料10份等貨物,價款共新臺幣16,00 0元(羹料1份600元、魚料1份200元、肉料1份300元),原告 並已在同年月22日將前開貨物寄送給被告,而被告本應在交 貨之前先給付原告貨款,但迄今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兩造 間就前開貨物的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之 價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影像 照片影本、託運單4張、估價單1份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87頁、第10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對話內容、託運時間及對象、貨物單價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及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則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案參酌原告所 繳納之裁判費、對國泰世華銀行支付之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147頁),定訴訟費用為1,1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