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1年度,21號
KMEM,111,城金簡,2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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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7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人「彭楷宸」為「馮楷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各次 所犯上開2罪,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 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謀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提領共犯施詐術取得之錢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考量詐取之金額非微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有傷害、洗錢防制法等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良,與 被害人林鉅芳和解(調偵41號卷第9頁)但未認罪(偵1420 號卷第22頁),以及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 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 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未扣案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1萬元及5萬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④、⑤ 、⑥所示款項)及轉入本案土銀帳戶之80,036元、3,013元(



附表編號2之①、②所示款項),係供己使用,乃屬被告犯罪 所得,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111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張景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 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 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沙鎮,將其申辦之金門沙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小劉」,並與其約定待款 項匯入後,由張景威予以提領,再將現金交付「小劉」及由 張景威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出供己使用。嗣「小劉」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張景威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由張景威以網路銀行轉出供己使用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鉅芳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 金門縣金城鎮,將不知情之其母高瑤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土銀帳戶,旋即 遭張景威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供己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劉胤賢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鉅芳、劉胤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威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



間,在金門縣金沙鎮,在Instagram認識自稱桃園貸款公司 之人「小劉」,伊說伊想辦貸款,但伊條件不好,對方說可 以增加貸款成功的機會,就是要先把1筆資金存進帳戶,要 伊給他銀行帳戶資料把錢存進去,所以伊才提供,後來「小 劉」跟伊說有錢匯到伊帳戶,但那筆錢不是要給伊的,是要 增加伊的信用額度,叫伊提錢出來,隔天會有人到金門來找 伊對保,伊再把錢交給對保的人並簽資料,就可以辦好貸款 ,所以伊以金融卡領取15萬元,並依「小劉」之指示,把15 萬元用塑膠袋包好,放在金城車站的男廁所,就回到車上等 對保的人來,但過了半小時之後都沒有人來找伊,後來再匯 入伊帳戶之5萬元、1萬元、5萬元「小劉」說算是伊貸款貸 得的錢,所以伊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伊欠錢之人指定之帳戶 ,相關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了;另伊於110年10間 ,在金門縣金城鎮,註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戶,所以將 本案土銀帳戶之存簿拍照後上傳到該「娛樂城」的網頁,供 「娛樂城」客服人員匯入伊贏得之賭金云云。惟查: 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鉅芳、劉胤賢及證人彭楷宸後, 指示告訴人林鉅芳及證人彭楷宸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林鉅芳及 證人彭楷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聲科技 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契約書 、前勁有限公司110年12月12日函、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土銀帳戶等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 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有來自於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 之交易原因事實。而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賭博云云,惟其 表示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云云,此 與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俾利日後若其帳戶遭不法使 用,可以出相關證據之行為迥異,足徵被告抗辯係為辦理貸 款、賭博始交付金融帳號之情,應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直承其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



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轉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5萬元、1萬元及5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④、⑤、⑥所示款 項)及轉入本案土銀帳戶之8,0036元、3,013元(即附表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係供己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 註 1 告訴人林鉅芳 110年8月29日起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31日23時54分 ②110年9月1日0時4分 ③110年9月1日0時16分 ④110年9月1日2時14分 ⑤110年9月1日2時58分 ⑥110年9月1日3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張景威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 ①、②、③所示款項由被告於110年9月1日1時28分至30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④、⑥所示款項由被告於110年9月1日5時9分及同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出,⑤所示款項則留存於己帳戶供己使用。 2 告訴人 劉胤賢 110年10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至超商以繳費代碼繳款10萬元予不知情之彭楷宸,再向彭楷宸佯稱要退款,致不知情之彭楷宸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110年10月16日0時38分 ②110年10月17日13時19分 ①8,0036元 ②3,013元 高瑤瑜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10月16日0時55分以金融卡提領8萬元。 ②110年10月19日19時7分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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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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