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黃英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何張春枝所有、由訴外人何哲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係由何張春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何張春枝向原告辦理出險,並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317,485 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而原告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38,380 元【計算式:保額274,000 元×賠償率87%=238,38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維修單、車 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 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0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