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51號
FYEV,111,豐簡,65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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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咨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范紀陽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匯入款 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23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楊旭」結識原告,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茯苓」與原告互加聯繫,嗣向原告 訛稱比特幣買賣平台APP(bitFinex)可投資獲利,原告遂依 指示下載操作,並加入行動通訊LINE暱稱「福利客服」進行 交易、買賣比特幣及充值。嗣原告欲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 成員復佯稱需再匯款以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及同日10時2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97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有本院刑事庭11 0年12月16日、111年2月17日及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又本院刑事庭前依被 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以111年度金簡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 ,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 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2,60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方被告收受繕本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 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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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