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鄭淳方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張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惟簽發本票為 單獨行為,原告於本票發票日(民國90年3月2日)時,係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簽發本票之行為無效,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原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臺中縣○○鄉○○○街00號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424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惟按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 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查本件原 告係75年5月23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9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3月2日,亦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4249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照前 開說明,其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有得 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從而,縱令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無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 據,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真正,且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2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0年3月2日 500,000元 90年7月2日 自90年7月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5924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2 90年3月2日 3,000,000元 90年5月2日 自90年5月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4848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3 90年3月2日 4,000,000元 90年4月2日 自90年4月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4850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4 90年3月2日 4,000,000元 90年4月17日 自90年4月1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4849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5 90年3月2日 500,000元 90年6月17日 自90年6月1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5925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6 90年3月2日 2,000,000元 90年5月17日 自90年5月1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4847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007 90年3月2日 2,000,000元 90年6月2日 自90年6月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CH684846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