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570號
FYEV,111,豐簡,570,202211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白桂
被 告 蔡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往神岡區方向行駛,至 民生路1段與民興街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並因此受有租 車費用7,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失,以上共計51,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44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僅 有腳稍微勾到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原本就有部分毀損,況 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受有車輛維修金額之損害, 且修理費用過高;又原告並未實際承租車輛而未支出租車費 用,縱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租車費用,該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可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另原 告自行決定聲請車禍鑑定,被告不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再 者,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先,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玖鴻汽車-車輛維修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13至159頁)。被告則對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 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之請求均有爭 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 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民生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往神岡區 方向行駛,有看見前方路旁停了1部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伊左邊一部車輛很快行駛過去,伊便往右側行駛,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有看見系爭車輛保險桿自行掉落等語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 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固 辯稱僅有腳稍微勾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業經到場之警員拍攝兩造車輛毀損程度及比對兩造車輛毀 損部位高度之照片,並記載被告車輛右側有受損,系爭車輛 左前方(保險桿)碰撞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 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槽化



線處,妨礙車輛通行,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 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 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500元,其中零件費 用28,400元、工資12,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40元(計算式:28, 400×1/10=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940元(計算式:2,840+12,10 0=14,940)。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修繕費用 過高,其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況系爭車輛實際有進廠 修理,業經玖鴻汽車修配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又被告未能具體 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亦未提出由其他 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鑑定車禍之費用 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證(見本院第27至29頁),而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為3,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



產上損害,為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5日維修期間之 代步費用,並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 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5頁 ),參以本院向玖鴻汽車修配廠函詢系爭車輛若依車輛維修 單(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維修項目,所需之維修天數?及 是否提供代步車等情,經該公司回覆稱系爭車輛若依單施工 期應為4至5天,實際有進廠修理,但因時間太久,忘記修理 項目及天數;且並未提供代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進行維修,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為5日,尚屬合理。
 ⑵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惟辯稱:原告 並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經查, 原告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通路處專櫃部之業務 代表,其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載運貨品、接送藥局從業人 員等,須具備交通工具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其名片及該公司 於104人力銀行應徵員工之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93、197 頁),應認原告因工作所需,確實有使用代步車輛之必要, 則原告於上述期間縱未另行租車使用,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此一損害應得 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租賃 車輛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從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每日租車費用,核與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 費相當,則原告以每日1,500元計算5日之租車費用7,500元 (計算式:1,500×5=7,500),應予准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0元( 計算式:14,940+3,000+7,500=25,44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7,808元(計 算式:25,440×0.7=17,80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08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頁


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