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士揚
陳邱秀紅
陳麗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364元 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利息,及自94年4月1 1日起之違約金未支付,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8 0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乙○○之父親丁○○於108年5月 13日過世,被告為丁○○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乙 ○○其餘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時,放棄分割 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不啻等同被告乙○○將其繼承父親丁○○財產之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不動 產及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郵局存款及敬老津貼),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丁○○於91年65歲 退休後即沒有工作收入,母親即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亦沒
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系爭不動產的房貸就靠被告甲 ○○負責償還。丁○○91年退休後,家中僅靠被告甲○○夫妻之薪 水,既要扶養父親丁○○及母親即被告丙○○○,還要扶養被告 乙○○三個子女(長男陳進盈,77年5月生。次男陳擇驛,79 年1月生。長女,陳佳菁,80年2月生),及被告甲○○自己的 一個女兒,僅能勉強度日。至95年房貸利率大幅下降,由被 告甲○○貸得100萬元,用途包含扶養乙○○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之費用,貸得款項均由甲○○償還。嗣後因房子需要修 繕,父親丁○○生病開刀,乙○○大兒子陳進盈罹患精神疾病, 小女兒陳佳菁出嫁,很多地方需要用到錢,方於102年增貸2 70萬元,此部分用途也包含扶養乙○○三名子女及父母之費用 。被告乙○○因吸毒,自84年起,陸續進出監獄,不論在監期 間或出監期間,均未盡到扶養其子女及父母之責任,均係被 告甲○○扶養。乙○○在監的期間,被告甲○○有曾救濟其生活費 。被告乙○○等於有積欠被告甲○○債務,同意這樣的遺產分割 協議,是有償的對價行為。而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 告甲○○負責繳納,母親丙○○○及妹妹戊○○均同意登記為甲○○ 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司 執字第127809號債權憑證、108年8月15日繼續執行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乙○○與其餘被告於108年 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為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豐地一 字第1110003261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91頁、第15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 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頁),原告於110年11 月20日委請他人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33至55頁);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於111年8月16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073號函回覆:原告 於111年4月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則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 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 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 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會考量①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 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 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⑤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
⒉被告甲○○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丁○○於91年6 5歲退休後即沒有工作收入,母親即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亦 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系爭不動產的房貸就靠被告 甲○○負責償還。丁○○91年退休後,家中僅靠被告甲○○夫妻之 薪水,既要扶養父親丁○○及母親即被告丙○○○,還要扶養被 告乙○○三個子女(長男陳進盈,77年5月生。次男陳擇驛,7 9年1月生。長女,陳佳菁,80年2月生),及被告甲○○自己 的一個女兒,僅能勉強度日。至95年房貸利率大幅下降,由 被告甲○○貸得100萬元,用途包含扶養乙○○之三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之費用,貸得款項均由甲○○償還。嗣後因房子需要 修繕,父親丁○○生病開刀,乙○○大兒子陳進盈罹患精神疾病 ,小女兒陳佳菁出嫁,很多地方需要用到錢,方於102年增 貸270萬元,此部分用途也包含扶養乙○○三名子女及父母之 費用。被告乙○○因吸毒,自84年起,陸續進出監獄,不論在 監期間或出監期間,均未盡到扶養其子女及父母之責任,均 係被告甲○○扶養。乙○○在監的期間,被告甲○○有曾救濟其生 活費。被告乙○○等於有積欠被告甲○○債務,同意這樣的遺產 分割協議,是有償的對價行為。而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 由被告甲○○負責繳納,母親丙○○○及妹妹戊○○均同意登記為
甲○○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第245至246頁 、第295至297頁、第311頁),核與①被告乙○○經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後,具結陳稱:我之前在監獄時,並無扶養父母。出 監後,也未扶養父母。我三個小孩,都是甲○○在扶養。其實 包含我,也是,有時也是靠甲○○救濟生活費。房子的貸款, 我也沒有還過。我三個小孩,老二跟我同住,老大(陳進盈 )的頭腦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乙○○自84年至108年間多次入監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足認被告甲○○除了替被告 乙○○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外,還替被告乙○○扶養子女,甚至還 救濟支應乙○○;②參以被告乙○○與其妻子於83年11月離婚, 所生三名子女約定由父親行使親權,並未與母親同住。長男 陳進盈,77年5月生。次男陳擇驛,79年1月生。長女,陳佳 菁,80年2月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 9頁),足認上開三名子女,於被告乙○○在監期間,屬未成 年子女階段,且長男陳進盈更有身心障礙之疾病,確實需要 被告甲○○扶養;③又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 5日南壽金字第1110015158號函記載:甲○○協同丁○○(原擔保 品之所有人)前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0日向本公司申貸抵 押借款10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自95年7月20日起 ,借款人甲○○以個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進行扣款,每月扣款金額為9,651元至9,709元不等;後於 102年8月6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增貸至270萬元(貸款帳號0000 00000號),自102年9月23日起,借款人甲○○以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進行扣款,每月扣款金額為14,020元至13,367元不 等,該筆貸款至111年8月20日止,貸款本金尚餘160萬5,184 元,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抵押借款約定書、擔保物提供人聲 明暨切結事項、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5 至275頁),可認均由被告甲○○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貸款;④而父親丁○○、母親丙○○○之106年至財產所得資料, 均顯示無財產及無所得(見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資料),可 認被告甲○○所稱:父親91年退休後,無工作收入,名下惟一 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還靠被告甲○○償還;母親為家庭主婦 ,亦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父母兩人均不能維持生活,仰賴 被告甲○○扶養乙情,可信為真。
⒊基上,被告甲○○取得應分歸被告乙○○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以其對被告乙○○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對價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至於被告丙○○○、戊○○係考量系爭不動產自91年後貸款均由 被告甲○○負責償還,父母也是被告甲○○扶養,故同意由被告
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46頁),難 認係無償行為。又附表3、4之動產,全體繼承人同意用於支 應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19頁) ,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無償行為。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5頁),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4),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1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見本院卷87頁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豐原南陽郵局3萬2706元 同上 4 108年5月敬老津貼302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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