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詹坤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張月玲
余錫亮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月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於民 國95年12月30日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月玲、余 錫亮、詹雅淇則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原告母親再婚之配偶、 原告之妹妹。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使被告得以無償、暫 居於系爭房屋至今,兩造間未曾簽署書面或達成口頭上之任 何契約協議,應屬好意施惠關係。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安 排,於111年3月7日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 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該函並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縱認 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無約定使用期限及特定目 的,原告業以上開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該意思表示於 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後,兩造已於111年4月7日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又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詎被告 張月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以上開 函文一併請求被告張月玲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張月玲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父母自87年即已離婚,雙方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 定原告歸男方即原告生父監護,被告張月玲從未盡心扶養原 告,囿於經濟因素,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離家至高雄就讀軍 校,並未再受被告張月玲之照顧,是被告張月玲所稱原告每 月所支付之房貸係抵充孝親費一事,僅為被告張月玲之說詞 ,顯無可採。
2.原告於95年12月向訴外人謝美珍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於海軍 艦隊指揮部151艦隊中業軍艦,軍階為電機中士,月薪接近5 萬元,非如被告所述無資力,雖謝美珍於96年2月間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因謝美珍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權而未清償欠款,渣打銀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原告向 臺灣銀行申請之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於98年10 月12日通過,原告即於98年10月13日將162萬元匯至謝美珍 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並自當月開始每月由薪資扣款以繳納貸 款,前兩年僅扣利息2,858元,自100年11月起開始償還本金 每月1萬116元。又觀被告所提郵局往來紀錄,僅有98年4月2 4日有現金提款18萬5,000元,然此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歷四 次法拍,由被告張玲月及余錫亮與渣打銀行多次協商後,先 付18萬元現金、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所載95年 12月4日支付簽約款6萬元等之時間點、金額均無法合致,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房屋支付18萬元現金之事實。 3.依證人詹雅惠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貸款稅金均係由原告 所支出,且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部分,則表 示無任何書面證據,詹雅惠並稱兩造沒有提到系爭房屋之後 要還被告張月玲,而是要讓張月玲住到他走了,系爭房屋一 樣是原告的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本係原告所有,原告僅答應 讓被告張月玲暫住於系爭房屋。況詹雅惠於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前即未與被告同住,亦鮮少與原告聯絡,實無從得知原告 要買房一事,其應係經被告等曲解原告意思而認為原告與被 告張月玲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原告與被告張月玲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縱 認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已於111年3月7日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亦未約定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至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104萬元係由被告 以現金支付,然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104 萬元不僅相差甚遠,且僅能看出被告張月玲有提款之事實, 無法得出該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
5.被告於96年至110年收到系爭房屋之稅單後,均會郵寄予原
告,再由原告繳納,僅有111年度由被告繳納。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為原屋主謝美珍於95年12月間透過房屋仲介黃信榮 出售予被告張月玲及余錫亮,不含仲介費及代書費之總額為 266萬元,被告張月玲及余錫亮商議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 告,遂由原告張月玲代簽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購屋當時原告僅21歲且尚於軍校就讀及服役中,實無資力可 購屋,且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張月玲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 向陽信銀行貸款240萬元,惟因原告當時債信不良,更因原 屋主謝美珍負債問題,致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1日遭渣打銀 行查封後歷經4次拍賣,嗣被告張月玲、余錫亮與渣打銀行 多次協商後,由被告張月玲之郵局保單借款及現金提領方式 取款18萬元現金給付予渣打銀行。因原告就讀軍校及服役後 從未對家中有任何經濟資助及孝養母親,故由被告張月玲以 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162萬元並代償予渣打銀行後,再 由原告每月分期付款1萬元予臺灣銀行作為原告支付之孝養 金,以強迫原告儲蓄改掉不良理財習慣,同時亦跟原告溝通 好,等到被告張月玲、余錫亮百日後,系爭房屋自然會留給 原告;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僅有去年度由原告支付,其餘皆 由被告余錫亮支付,是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張月玲所購買,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故無約定使用期限之借貸關係。 2.原告僅支付貸款中之162萬元,故證人詹雅惠始證稱係由原 告支付貸款,惟剩餘之104萬元實為被告張月玲所給付。又 系爭房屋更非兩造間之贈與,兩造於家庭會議或全家人聚會 時從未說過要將系爭房屋於被告張月玲生前贈與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 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 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 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 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 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佐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就特定 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月玲,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等語,惟此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106及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 、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111年7至8月之管理費收據證明單 、111年8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1年7月之自 來水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 5至345頁),並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 費用皆由被告張月玲及余錫亮繳納等語,然被告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月玲及余錫亮因
而支付前述之稅捐、費用等,尚無違社會常情,實難單憑此 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張月玲所有。
㈣證人詹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這間房子 是否原告所有?)答:是的;(法官問:這間房子是原告買 的?)答:是的;(法官問:這間房子的稅金也是由原告付 的?)答:就我所知是的;(法官問:你有無聽說這間房子 原本是要登記在張月玲的名下,後來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的 名下?)答:有。我知道這件事;(法官問:如何知道這間 房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答:買這間房子之前,張月玲 、詹雅淇、余錫亮、原告及我有討論名字要買誰的,張月玲 說要買原告的名字,這樣比較好,是因為原告是兒子的關係 ;(法官問:當時有無講到,這個房子實際上是張月玲的, 只是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嗎?)答:有;(法官問:有無提 到這個房子之後是要還給張月玲嗎?)答:沒有,就是讓張 月玲住到他走了,房子一樣是原告的;(法官問:你們當時 討論說這個房子是買給原告,只是要提供這個房子給張月玲 住,直到張月玲過世?)答:是的。」等語,則證人詹雅惠 先證稱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購買、亦為原告所有,只是要提 供給被告張月玲住到過世;又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張月玲買 給原告的;復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 ,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佐以兩造間並未書立任何書 面契約,實難憑證人詹雅惠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其申請並繳納乙節,業 具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借據(國軍房屋貸 款專用)、理財扣款-個人扣款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至287頁)。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後,曾支付18 萬元現金予渣打銀行,並提出被告張月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張月玲曾有提款之紀錄,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張月 玲係用該筆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 房屋於原告支付貸款中之162萬元後,剩餘之104萬元為被告 張月玲所給付,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曾支付系 爭房屋之部分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㈥另被告亦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使用借貸關係,亦 未約定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 而原告亦否認兩造就系爭有約定使用借貸關係及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應堪採信。又原告基於情誼而使被 告得以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嗣已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故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張 月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張月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