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饒珀騏
饒恆懋
饒松永
饒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2萬9,39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1萬6 180元,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605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戊○○之父親饒明於109年6月13 日過世,被告丁○○、丙○○、乙○○為饒明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惟被告戊○○並未分割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戊○○將其繼承父 親饒明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丁○○ ,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遺贈之債權行為及以遺贈 為登記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贈之債權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丁○○抗辯: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繼 承人饒明之遺贈行為。被繼承人饒明生前對其死後遺產,有 以遺囑指定分割,即應尊重饒明自由處分遺產之意思。被告 戊○○亦有因被繼承人饒明之遺贈,登記取得父親遺產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0 ;被告丙○○登記取得父親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 陳稱:其對於父親饒明生前有立遺囑並不知悉,對於父親立 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給丁○○亦不清楚。至於被告乙○○為何 未受遺產分配,係因其大約在30年前投資股票失利,慘賠3 千多萬元,父親把兩棟不動產賣掉,替其處理負債,有說明 剩下的不動產不會再分給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4060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債 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繼承人饒明108 年3月24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於饒明 往生時遺贈被告丁○○,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日以遺贈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 1年4月7日豐地一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 囑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丁○○係於109年9月2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係於111年1 月2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於111年2月17日 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參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於111年6月14日資交加字第111000 0468號函回覆:「原告自111年1月1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於111年1月2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可認原告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 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繼承 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 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 ,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 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民 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27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代筆遺囑,可以由代筆 人打字代之,不一定要求要手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52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既存債務(義務)之履行行 為,不能指為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 第687號民事裁判類此見解)。經查:
⒈依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王仁祺律師111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 述:⑴系爭遺囑上見證人何冠燈為饒明配偶之兄弟,見證人 周進榮為饒明配偶姊妹之配偶,二人皆為饒明姻親,另一見 證人即代筆人王仁祺律師,遺囑執行人甲○○為饒明鄰居,上 開四人皆為遺囑人饒明所指定。⑵立遺囑人饒明有口述全部 遺囑內容,並且經三名見證人及遺囑執行人全程在場見證。 ⑶代筆人即見證人王仁祺律師係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筆 記、繕打,且有「宣讀」並「講解」遺囑全部內容,在遺囑 人饒明瞭解並認可為其遺囑真意下,三名見證人及遺囑執行 人全程在場見證,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⑷遺囑內 容係經遺囑人饒明認可後,才記名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最 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簽立本乙式五份之遺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⑸參以上開三位見證人, 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非繼 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亦非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應符合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民法第1198條參照)。因此 ,系爭遺囑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 ⒉系爭遺囑之內容,雖載明:「乙○○」不予分配,如不考慮「
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先付)」,似可能有侵害乙○○特留分 之疑慮。惟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有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 仍屬有效。
⒊基上,被繼承人饒明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丁○○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乙○○應依 遺囑履行(民法第1216條可資推論)。則其等履行遺囑之行 為,尚難指為詐害行為。
⒋其次,遺贈為立遺囑人饒明之單獨行為,不需受遺贈人為任 何之承諾,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 06條參照)。故遺贈並非饒明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丙○○ 、乙○○三人與受遺贈人即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贈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應屬無據。 ⒌又受遺贈人被告丁○○,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即遺贈人饒明死 亡)尚生存(民法第1201條參照);且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 始時仍屬遺產(民法第1202條本文參照);亦無證據顯示受 遺贈人即被告丁○○喪失受遺贈權(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 條)。是被告丁○○應得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 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3 頁),訴請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日以遺 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贈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月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被繼承人饒明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見本院卷第281頁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豐原區陽明段35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見本院卷第71頁、281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 見本院卷第281頁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 見本院卷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