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廖金生
被 告 劉玉嬌(廖劉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廖天宗
吳元信
賴元富
吳元宗
吳元昌
廖金暖
江金菊
江水潭
廖炎森
廖淑君
廖淑甄
廖芳儀
廖姿鈞
廖鴻興
廖禹晴
廖婉玲
廖暠聰
廖燕梁
廖元銘
廖忠龍
廖仲秋
廖瑞卿
廖瑞陽
廖月裡
鄭廖月娥
王廖阿足
張祐維
張永祥
廖麗美
廖麗鳳
李廖蜜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江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玉嬌為被告廖劉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30日 宣判,而被告廖劉玉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31日死 亡。又被告廖劉玉葉之繼承人為劉玉嬌,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命 上開繼承人即劉玉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