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253號
FYEV,111,豐簡,25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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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高昕爰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阮家文
被 告 胡志宏(原名:胡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臺中市○區○○00街00號第1層全部及2樓後 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4 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 元,原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公證,另 於110年4月30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系爭租約之內容承接原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生意受影響,無 力再繳納租金,故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10 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依原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既由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 。又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租金共49萬4,000元未繳納,加計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 金8萬8,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58萬2,000元,而被告雖於 兩造簽訂原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24萬元,惟該筆押租金已 全數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為此,爰依 原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將部分租金之清 償日往後遞延至雙方契約消滅時再行結算,非如被告所述原 告同意降租。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係因原告審酌被告所稱疫



情影響生意之情況已較輕微,應依約按月準時繳交租金,不 得待系爭租約解約時方進行清算,是兩造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4月間並無降低租金之合意。
 2.被告因向原告表示生意受疫情影響無力再繳納租金,故與原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辯稱係由原告依原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實屬有誤。而兩造均同意於110年 7月14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被告之配偶於更換門鎖時 亦在場,並無原告強硬將門鎖更換之行為,更無被告所稱其 因無奈下方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3.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 、物品搬出,就剩餘因被告裝潢而無法搬出之物品部分,原 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皆表示 不願將其物品搬出,直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始依原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代被告為其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侵 害被告財產權之行為,況被告僅將原先所購之設備清單列出 ,然該清單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財產權受損。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為調降房租 及延續租約兩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自109 年3月起至9月底止調降租金為6萬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 年4月底止調整租金為8萬元,惟被告於109年3月仍支付8萬8 ,000元,自109年4月至9月底,每月依約支付6萬元;109年1 0月起至110年3月止,則按月繳納8萬元租金;僅於110年4月 尚積欠4萬元;110年5、6月份各積欠8萬8,000元。又原告之 夫於110年6月間即阻止、妨礙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更於110 年7月7日表明欲終止租約,更於110年7月14日更換系爭房屋 之門鎖,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於租期未滿前即提 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8萬8,000元之違約金,且租約既已 於110年7月15日終止,被告就110年7月份之租金應僅需給付 4萬4,000元,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26萬元,並非原告所稱 之49萬4,000元。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9年9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其並未同 意降租,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係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前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確實同意降租,始於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自109年3月起至9月底止及自109年10月起至1 10年4月底止分別調降租金為6萬元及8萬元,惟被告於109年 3月仍支付8萬8,000元,自109年4月至9月底,每月僅支付6 萬元,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109年3月至9月底」,實屬誤寫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按原合約金額並準



時支付,係因原告先前同意降租,始有於系爭租約第3條強 調之必要,故被告僅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租 金26萬元未繳納。
 ㈢縱認系爭租約並無調降房租之意,被告亦僅有自109年4月起 至110年7月15日止之租金48萬4,000元未繳納,又原告雖稱 被告於109年3月仍有1萬元之租金未支付,惟被告先以現金1 萬元繳納當月份租金,並通知原告之配偶即阮家文,此有被 證12訴外人呂雅萍阮家文之LINE記事本可證,其餘之租金 7萬8,000元則於109年4月1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是被告於10 9年3月仍繳納租金8萬8,000元。
 ㈣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之債權,是在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 主張抵銷:
 1.押租金24萬元:
  原告雖稱押租金24萬元已全數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費用, 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原 告仍保有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4萬元,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5 日終止後,押租金24萬元應可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2.違約金8萬8,000元:
  縱使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仍須先由押租金 中抵償,於抵償後,被告即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逕行終止租約,惟原告片面提出終止租 約,又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開始,以侵入住居為 由,要求被告每次進入系爭房屋均須取得原告同意,以此方 式阻止、妨礙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於租賃期間未屆期即擬終止租約,自 應依約賠償被告違約金8萬8,000元。
3.損害賠償請求權678萬元:
  原告片面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拒不返還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餐廳設備,又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 用後,任由他人將被告之裝潢設備破壞殆盡,使被告受有裝 潢及餐廳設備共678萬元之損害。
4.水費3,375元:
  原告因亦居住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之房屋,故兩造約定 水費由原告繳納,被告先行代墊水費,原告於收取租金時再 扣除水費,而臺中市○區○○00街00號房屋1年之水費為5,400 元,每月則為450元,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租約,故被 告已代墊原告7.5個月之水費共3,375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業經全部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108年9月3日簽訂原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原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兩造又於110年4月30日再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嗣系 爭租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原 租約、系爭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確有約定自109年3月起至9月底止調降租金為6萬元,自1 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調整租金為8萬元: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1、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註: 即原告)乙(註:即被告)雙方皆同意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 臺中市○○區○○街00號)所簽署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除承租日及屆期日不同以外)百分之百按此重新簽署續約。 」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 原告亦陳稱:系爭租約之內容係承接原租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頁)。堪認本件除系爭租約另有約定者外,仍援引原 租約之約款作為系爭租約之條款甚明。
 2.原告雖稱其並未同意調降租金云云,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2、乙方自109年3月起因乙方聲稱受疫情影響生意下滑, 因此自109年3月至9月底,每月僅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整,自1 09年10月1日起每月也僅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甲方基於合 作多年並給予支持,因此同意所欠租金待日後解約時再行結 算。3、甲方仍要求乙方按原約定開出一年12張期票並按月 兌現,現乙方每月之租金皆嚴重延遲和短繳,因而造成甲方 權益受損及財務規劃,因此要求乙方自續約日110年5月1日 起按原合約金額並準時支付。」等語。則兩造既已於系爭租 約第2條約明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9月底止僅需支付租金6萬 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則僅需支付8萬元,更於 第3條載明自110年5月1日起即應按原合約金額即8萬8,000元 繳納,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調降租金無訛,否則系爭租約第2 條既已載明被告所欠租金待解約時再行結算之內容,則兩造 實無庸於系爭租約第3條贅述被告應自續約日110年5月1日起 按原合約金額準時支付之字樣,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確有 同意調降租金等語,並非無據。
3.再由卷附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被告就110年1月份之租金記載 「房租80000、尚欠20000、現金:60000」等字樣,而原告 之代理人阮家文(參本院卷第25頁)亦於「收款廠商蓋收款 章」之欄位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03頁);另就110年2



月份之租金,被告則係以現金支付3萬5,000元,另於110年2 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再繳納1萬5,000元、3萬元,共計8 萬元,原告之代理人阮家文且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欄 位上簽名確認,此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此亦與前述系爭租約第2條所約定調整租金之時間 及金額互核相符,並經原告之代理人於收款時簽名確認無誤 ,益足徵原告確有調降租金甚明。
4.從而,兩造確有約定自109年3月起至9月底止調降租金為6萬 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調整租金為8萬元,至11 0年5月1日起始恢復為每月租金8萬8,000元,堪予認定。 ㈢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係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
 1.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 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 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租約第柒條第五項雖規定:「乙方(註:即被告) 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 制時,甲方(註: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積欠之租金需先以押金抵償後, 仍達2個月以上,原告始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於簽訂原租約 時,已給付原告24萬元之押金乙節,業經原告所肯認(見本 院卷第425頁),又系爭租約第1條復明訂「所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甲(註:即原告)乙(註:即被告)雙方皆同意以中 華民國108年9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事務所(臺中市○○區○○街00號)所簽署之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除承租日及屆期日不同以外)百分之百按此 重新簽署續約。」等語,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之租金數額及 收取之期間,更涵蓋原租約期間(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9年 9月3日止),有原租約、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5、29、31頁),足見兩造實係將原租約與系爭租約整體 視為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延續,則被告原已繳納之押金,自 可持續保留至系爭租約,堪予認定。原告雖稱:被告繳納之 24萬元押金,已全數抵充原租約期間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押金如何抵充租金、費用等情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7頁),是以,被告 確有繳納24萬元押金,足堪認定。則被告積欠之租金需先以 該筆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3.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455頁),惟縱使依附表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 金數額,被告於110年7月之前所積欠之租金,均可以24萬元 押金抵償,原告依法尚不得對被告終止租約。
 4.原告之代理人阮家文於110年6月28日即傳送訊息告知被告: 「我們實在忍不下去了,人家一直在作外賣貼補,妳們是房 租不付,又攤在那裡爛,超過二個月已經完全違約了,我們 可以作任何處置,現在再有任何人進出已屬侵犯民宅,我們 也已向公益派出所備案了!」;於同年7月3日再傳送訊息予 被告:「今天早上,現在怎麼又有人進來?妳們已經未經通 知非法進入了!請給予說明!」、「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 任何人不得進入!」;旋於同年7月7日傳送訊息:「你們盤 的出去或是盤不出去,我們最大的極限就只到這個星期五, 按合約房租欠超過二個月即算違約,並需加付一個月違約金 ,而且房東有權不經通知自動解除合(註:漏載約)。你們 到現在已經欠了快三個月了!因此!謹此通知,你們已經完 全違約了,這們也給了你們時間了,沒有在二個月時就逼你 們!」;再於同年7月13日傳送簡訊:「...首先!記錄已在 ,妳們已經犯刑事(誤載為形事)罪,也因為如此,有因才 會有果,妳不仁我就不義!明,後天解約時,我將態度轉硬 ,是妳們一再的不守信用和遊戲規則,那很簡單,妳們這麼 大膽,後果自負!」;同年7月14日傳送簡訊:「妳們非常 不守誠信。其他東西不可移動,妳們的鑰匙立刻交回,否則 我立即改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5、463、465頁) ,原告旋於110年7月14日委由鎖匠王啟尚更換系爭房屋之門 鎖,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3頁),並經證人王啟 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租 約存續期間,即阻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表示欲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阻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並要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5.是以,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係於租賃期間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亦可認定。
 ㈣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24萬2,000元:  原告雖稱被告積欠如附表「月份」及「欠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然系爭租約自109年3月起至9月底止之租金應為6萬元 ,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之租金為8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租金共計22萬元未付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附表編號15:被告就110年4月份之租金已繳納4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如前述,該月份之 租金應以8萬元計算,堪認被告110年4月份之租金尚欠繳4萬 元。
 3.附表編號9至14: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按月 繳納8萬元租金,且如前述,此期間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調 整為8萬元,足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金業已繳納完畢,原告 稱被告仍積欠此期間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 ,即非可採。
 4.附表編號3至8: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按月繳 納6萬元租金,且如前述,此期間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調整 為6萬元,足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金業已繳納完畢,原告稱 被告仍積欠此期間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 亦非可採。
 5.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僅支付7萬8,000 元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被告於109年3月間,僅 需支付6萬元之租金,足徵被告此月份溢繳1萬8,000元。被 告雖辯稱:伊於109年3月亦繳納8萬8,000元租金,係先支付 現金1萬元,再匯款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 然被告就其有現金支付1萬元款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且為原告所否認,實難認被告於109年3月間,確有繳納 8萬8,000元款項。是以,109年3月間,被告僅溢繳1萬8,000 元租金,堪可認定。
 6.綜上,被告積欠之租金總計為24萬2,000元(22萬元+4萬元- 1萬8,000元=24萬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9萬4,000 元租金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
 1.被告已有支付24萬元之押金,業如前述,則以押金抵償被告 積欠之租金24萬2,000元後,僅餘2,000元。又被告確有代墊 7.5個月之水費,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 縱使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代墊之水費數額3,000元計算,亦可 全數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
 2.又原租約第柒條其他特約事項規定:「三、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但應賠償對方壹 個月租金之損失。」等語,有原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25頁)。然本件係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 租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金8萬8, 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準此,本件被告應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月份 已繳租金 繳納狀況 欠繳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4日至109年2月底 88,000元 全繳 0元 2 109年3月 78,000元 部分未繳 10,000元 109年4月16日匯款78,000元 3 109年4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4月25日匯款60,000元 4 109年5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5月27日匯款49,200元 5 109年6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6月22日匯款65,400元 6 109年7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7月15日匯款60,000元 7 109年8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8月10日匯款60,000元 8 109年9月 60,000元 部分未繳 28,000元 109年9月8日匯款60,000元 9 109年10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109年10月5日匯款60,000元;109年10月21日匯款20,000元 10 109年11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109年11月3日匯款80,000元 11 109年12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109年12月7日匯款35,000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45,000元 12 110年1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109年2月2日匯款20,000元;109年2月3日匯款60,000元 13 110年2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109年2月11日匯款4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35,000元 14 110年3月 80,000元 部分未繳 8,000元 以現金交付80,000元 15 110年4月 40,000元 部分未繳 48,000元(被告不爭執未給付40,000元) 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及10,000元 16 110年5月 0元 皆未繳 88,000元(被告不爭執未給付88,000元) 17 110年6月 0元 皆未繳 88,000元(被告不爭執未給付88,000元) 18 110年7月至15日 0元 皆未繳 44,000元(被告不爭執未給付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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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