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劉博傑
被 告 鄭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6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外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同區朝貴一街交岔路口,擬右 轉往朝貴一街行駛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因而與其同向右側慢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欲直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 1年度豐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 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騎乘,支出 上下班交通費用1,00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萬4,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脖子拉傷之傷害,且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經送修須支出11萬多元,惟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3,000元無意見,且同意支付交通費用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
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63 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 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復為被告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 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 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7,000元之範圍 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 計算式:3,000+1,000+7,000=11,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1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